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俊与伊震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伊震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震鹏。上诉人吴俊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0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力,被上诉人伊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伊震鹏系鼓楼区中悦二手汽车中介服务部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15日,吴俊与鼓楼区中悦二手汽车中介服务部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鼓楼区中悦二手汽车中介服务部)将挂靠在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苏C×××××现代索纳塔出租车承包给乙方(吴俊)经营,承包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乙方需要向甲方交纳承包押金70000元,并每月向甲方代交承包金6300元。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八、在乙方承租此车辆时,如没有办好交通局所发生的出租车驾驶员培训合格证,在此合同乙方自愿签订后,乙方应及时去办理,在此期间如果乙方发生任何罚款、事故、违法、违规等情况都与甲方无关,所有损失由乙方独自承担,在乙方办好合格证后手续符合公司和交通局办理副驾所要求的情况下,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副驾,否则乙方有权拒交甲方租金。”合同签订当日,伊震鹏将出租车交付吴俊,后吴俊按月向伊震鹏缴纳承包金直至2014年12月25日。另查,苏C×××××现代索纳塔出租车车主为伊娟,2013年10月15日,伊娟向鼓楼区中悦二手汽车中介服务部出具委托书,将该出租车交给鼓楼区中悦二手汽车中介服务部托管并由其全权处理(除卖车)。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吴俊与伊震鹏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伊震鹏应积极配合吴俊办理副驾,而合同中所指的“副驾”,应理解为即为吴俊本人办理的副驾,而非副二驾(除非明确注明)。伊震鹏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吴俊办理了副驾,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伊震鹏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吴俊请求与伊震鹏解除合同,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伊震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7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吴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俊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我与伊震鹏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但伊震鹏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我办理第二副驾,导致我承包车辆无法运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本案应解除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其次,合同不能履行是伊震鹏造成的,双方合同解除后伊震鹏应将7万押金返还给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伊震鹏答辩称,我已经按照《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给吴俊办理副驾,不存在办理副二驾的问题,我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问题,且合同签订后吴俊也未交付给我押金7万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吴俊与伊震鹏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伊震鹏是否应退还吴俊押金7万元。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主持调解时,案件承办人建议双方当事人解除《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关于押金返还及租金给付问题,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伊震鹏同意上述处理方案,但吴俊不同意上述调解方案,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关于吴俊与伊震鹏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伊震鹏是否应退还吴俊押金7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吴俊虽上诉主张伊震鹏违约未按照《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给予办理第二副驾,导致车辆无法运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在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伊震鹏应给吴俊办理第二副驾,因此吴俊主张伊震鹏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的解除应具备两给条件,一是符合双方约定解除条件,二是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但在本案中,第一、吴俊并未举证证明涉诉合同符合双方约定解除调解条件。第二、不能实现合同目虽属于法定解除的理由,但并不是说只要主张该理由就应解除合同。在出租车运营时,是否必须由两人驾驶来实现运营目的法律未有强制性规定,吴俊承包车辆后想让车辆全天营运取得最大利益可以理解,但出租车不全天营运并不代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否办理第二副驾应用合同约定。这属于运营风险,亦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协商解决,而应作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故,本院对吴俊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吴俊与伊震鹏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不应解除,故本院对吴俊主张的伊震鹏应返还其押金7万元不予支持。综上,吴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吴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