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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礼华、王军等与宋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华,王军,杜尚祥,李升安,宋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张礼华,居民。原告王军,居民。原告杜尚祥,居民。原告李升安,居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宋磊,居民。原告张礼华、王军、杜尚祥、李升安诉被告宋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华、王军、杜尚祥、李升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4年8至9月,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由被告在东北收购萝卜,原告在本地销售。合伙过程中,被告虚报收购价格,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伙利润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原、被告合伙,由被告在东北负责收购萝卜,原告负责在淮海蔬菜市场向外出售。后因利润分配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农安县农安镇后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宋磊在收购萝卜期间,收购价格为0.1元每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购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合伙利润,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收购流水单,庭审中,原告称收购流水单系被告收购时所记,该收购单中未有被告的签字确定,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收购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与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