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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靳启江与吴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启江,吴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65号原告靳启江,男,被告吴霞,女,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启江诉被告吴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启江,被告吴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启江诉称,2015年2月28日23时10分在郑州市兴华街中原路交叉口,被告吴霞驾驶豫AC65**号车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靳启江驾驶豫AT16**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失。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756251号)认定,被告吴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启江无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导致营运损失5708元以及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等事项发生的交通费用。该出租车系原告向车主索玉生每月以6800元承包。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运损失5708元、交通费380元等共计60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靳启江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2.交通费发票;3.承包协议书及收到条;4.事故认定书;5.维修证明;6.索玉生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7.原告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被告吴霞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诉求过高。被告吴霞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对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营运损失没有证据;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3时10分在郑州市兴华街中原路交叉口,被告吴霞驾驶豫AC65**号车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靳启江驾驶豫AT16**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0756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启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郑州世纪鸿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维修9天(自2015年2月28日进店维修至2015年3月8日提出车辆)。该车辆维修费用已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理赔支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因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营运损失及交通费用。另查明:1.豫AC6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鹏飞,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豫AT16**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索玉生,2014年1月5日,原告靳启江与其签订有承包协议书。3.2015年3月11日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开具证明,目前出租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吴霞驾驶豫AC65**号与原告靳启江驾驶经营的豫AT1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吴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豫AC6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该事故造成豫AT16**号出租车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8日共维修停运9天,故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为372.7元/日×9天=3354.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车辆受损的情况、维修的天数,酌定为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354.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5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启江营运损失3354.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54.3元;二、驳回原告靳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靳启江负担10.82元,被告吴霞负担14.18元。剩余25元,退回原告靳启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