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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陈德江及被上诉人杨新华、杨传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江,杨新华,杨传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正亚,系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江委托代理人: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华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波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陈德江及被上诉人杨新华、杨传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泽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唐正亚,上诉人陈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平,被上诉人杨新华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上诉人杨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罗大忠和杨传波得知农十师交通局将181团团场的公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通过被告陈德江联系到具有二级资质的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同意以其公司的名义挂靠进行投标施工。2000年7月9日,原告给被告陈德江出具《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赵安林合法授权陈德江为181团团场公路路面工程投标的委托代理人,该《授权书》加盖了原告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并指派该公司经营科科长马镇荣和被告陈德江参与181团公路工程投标。该公司的经营科科长马镇荣和被告陈德江手持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空白的格式化的加盖单位公章的《工程投标书》、《授权书》、《承诺书》、《投标报价书》、《工程预算清单》和《施工组织机构图》等,前往181团参与投标事宜,被告陈德江与马镇荣达到昌吉后,由被告陈德江找到罗大忠和杨传波,被告陈德江、马镇荣、罗大忠、杨传波一同去巴里巴盖垦区181团参与公路工程投标事宜,罗大忠与马镇荣一起制作了投标书,载有罗大忠为项目经理、被告杨传波为项目副经理。在招标人会上,罗大忠代表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答疑,招标未现场开标,被告陈德江与马镇荣一同返回喀什,罗大忠得知181团工程中标后,打电话告知了被告陈德江原告181团公路工程中标。被告陈德江打电话告知原告公司经营科科长马镇荣181团公路工程可能中标了。而在2000年8月1日、2日,被告陈德江就知道181团公路工程中标了,并以泽普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给罗大忠汇款20万元。10万元用于泽普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搅拌机,并与郴州路桥集团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0万元用于181团公路工程的流动资金。同年8月8日,罗大忠代表原告签收了《中标通知书》,而被告陈德江并没有正式告知原告181团公路工程中标。2000年8月5日罗大忠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农十师181团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开工时间为2000年8月5日,竣工时间为2000年9月2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50万元。该合同经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由当事人双方的签字,印章真实。罗大忠和杨传波分别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副经理的名义开始进行公路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传波在工地管理了20天,就离开了工地,工地由罗大忠负责,2001年9月6日罗大忠遭遇了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陈德江知晓后,前往181团施工工地,在处理后事的过程中,将罗大忠施工使用的7枚印章和工地上部分施工账簿及其资料拿走,后被告陈德江又以原告的名义指派陈光飞为该工地的负责人,负责工地剩余工程事宜。因罗大忠在工地施工中,外欠了很多债务,陈光飞为了归还所欠债务同被告杨传波到农十师交通局结算工程款441447.59元,经陈光飞和被告杨传波审核后,将领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工地上的债权人,为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陈德江将被告杨传波和陈光飞叫到昌吉,对所支付的44万多元工程款,由被告陈德江公司的会计杨永宴逐一对所支付的欠款进行了复核,并写了支付款清单。因罗大忠以原告的名义在181团公路工程施工期间拖欠农十师181团团场、乌鲁本齐市达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刘洪飞等8个单位及个人的债务,8名债权人将被告杨传波、被告杨新华起诉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罗大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该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出借出租资质,违法挂靠以及是否中标放任不管等,对该公司应当予以惩戒。原告应承担441424.59元债务,承担49769.3元诉讼费。农十师巴里巴盖垦区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向农十师181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0年4月6日裁定划拨了原告的银行存款72000元。巴里巴盖垦区法院依据乌鲁木齐市达得利商贸有限公司等7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11年4月2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成原告履行终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从原告账户上划款430120.55万至巴里巴盖垦区法院账户。2001年喀什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制,其名称变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喀什市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陈德江存款依法被冻结,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德江沟通承揽工程事宜时,虽然形成口头约定,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陈德江挂靠其名下,但约定后并未实际履行,并未形成实际的挂靠关系。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陈德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参与工程招投标,并派遣公司人员携带公司相关资质手续陪同前往,但未对后续事项进行授权。被告陈德江明知工程中标,但未明确告知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中标。同时,被告陈德汪授意其亲戚罗大忠,以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收中标通知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德江并且购买了机械设备,支付前期的工程资金开始施工。甲方按阶段拨付工程款项时也从未汇入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而是由罗大忠以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饪公司的名义进行领取,罗大忠死亡后,被告陈德江对工程的账目、印章接管,并安排他人继续以原告名义施工。综上,被告陈德江的行为超越了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委托授权的代理权限,但被告陈德江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全权授权的假象,故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德江有权对工程事宜进行处置,被告陈德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德江的代理行为并未进行追认,表见代理的本质依然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拟制其为有效代理。据此,在发生对外债务时,债务人被确定为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其财产损失502120.65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三被告行使追偿权,其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应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在委托被告陈德江进行工程招投标后,对是否中标持放任态度,对委托招投标事项监管不利。为规范建筑市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对原告的行为应予以惩戒。因此原告建工集团对自己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德江超越了代理权限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工程中未获得任何利益,反而遭受财产损失,被告陈德江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陈德江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新华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也未取得收益,其丈夫罗大忠死亡后也未继承其财产,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杨新华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杨传波虽在施工工地出现,但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罗大忠死亡后被告杨传波作为死者的岳父处理丧事,虽然在此期间领取过一笔40余万元工程款,但该笔款项已查实经被告陈德江会计审核后用于支付工程对外债务,被告杨传波并未取得收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产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杨传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财产损失502120.65元的诉讼请求,因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进行追偿,但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财产损失的承担应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20%责任,即100424.13元;被告陈德江承担80%,即401696.52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差旅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其自己出具的董事会决议,再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1039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喀什建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财产损失的20%,即100424.13元;二、被告陈德江承担原告建工集团财产损失的80%,即401696.52元;三、被告杨新华、杨传波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陈德江均不服。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建工集团对工程是否中标持放任态度,监管不力,判决建工集团自己承担20%的责任;对建工集团因为本案而花费的交通费及诉讼费及被执行款项的利息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德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造成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的原因,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陈德江均负有责任。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陈德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参加工程投标事宜,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了陈德江的代理权限仅为参与工程投标的各项事宜。在工程中标后,陈德江未能告知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已中标的事实,造成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中标并不知情;且陈德江超越代理权限,任命罗大忠为工程项目经理,并安排其进行施工,由此给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主要的责任。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公司全权委托陈德江进行工程投标事宜后,对工程是否中标持放任态度,对委托投标事项监管不利;因此,建工集团对自己主张的财产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杨新华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也未取得收益,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杨新华对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传波虽在施工工地出现,但其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罗大忠死亡后杨传波作为死者的岳父处理丧事,虽然在此期间领取过一笔40余万元工程款,但该笔款项也已查实用于支付工程对外债务,被告杨传波并未取得收益,故对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产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杨传波对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亦不承担责任。对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差旅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1039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026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0026元,由原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5.2元,由被告陈德江负担1602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彩 英代理审判员 卢 建 才代理审判员 迪拉热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宏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