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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秦巨高与朱瞬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巨高,朱瞬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秦巨高,男,汉族,1945年9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45********,农民,住江苏省大丰市新丰镇金西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朱兴龙。被告朱瞬华,农民。原告秦巨高诉被告朱瞬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吕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巨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瞬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巨高诉称,2014年2月1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区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产业帆布厂门前路段时划向道路东侧,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路内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周相凤)发生碰撞,造成我、周相凤受伤及车辆损坏。我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9089.2元。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为被告负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47563.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瞬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朱瞬华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区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产业帆布厂门前路段时划向道路东侧,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路内与由南向北原告秦巨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周相凤)发生碰撞,造成秦巨高、周相凤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当日,原告秦巨高入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排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C7横突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L1椎体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801元。出院后,原告秦巨高购置不锈钢拐杖一支,为此花费100元。2014年2月2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瞬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巨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相凤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周相凤为原告秦巨高之妻,事故发生前患有肾衰竭,现已去世。案涉事故发生当日(2014年2月1日),周相凤亦入大丰市人民医院在胸外科治疗,于事故发生日之次日(2014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肺支扩伴炎症、慢性肾衰竭、高血压病,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31.2元。周相凤从该院胸外科出院当日,因“咳嗽一周”转入该院肾内科救治,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支气管扩张伴感染、慢性肾衰竭、慢性肾小球肾炎、高血压病、慢性胃炎。2014年11月18日,原告秦巨高入大丰市人民医院复查,为此花费医院费301.67元。另查明,原告秦巨高为农村户籍,现已不从事农田耕种。被告朱瞬华已向秦巨高、周相凤赔偿人民币1万元。审理中,原告秦巨高为主张赔偿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准予其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了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出具丰医司鉴(2015)第25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1、被鉴定人秦巨高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右胫排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伤情。经检验,被鉴定人右侧2-6肋骨骨折事实存在,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故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5年1月17日,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承包田归户清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瞬华负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巨高负案涉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原、被告的过错,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朱瞬华按责赔偿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案涉法医学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秦巨高虽有承包田,但其自认已不从事农业耕种,故其主张存在误工时间和收入减损事实的证据不足,据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秦巨高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原告秦巨高主张构成十级伤残并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10年,该主张未超出鉴定书载明的伤残等级,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瞬华已赔偿秦巨高、周相凤的1万元,周相凤因治疗案涉事故所致的胸外伤在大丰市人民医院胸外科住院1日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周相凤在该院肾科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系因其事故发生前“咳嗽一周”的病情和自身肾衰竭所致,与案涉事故无显著关联性,故不应认定为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据此本院综合周相凤因案涉事故所致胸外伤伤情及住院时间(1日),酌定周相凤因案涉事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天,据此认定周相凤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931.2元、护理费138.96元(69.48×2)、营养费为9元(9×1),合计1079.16元,被告朱瞬华赔偿的余款9244.6元(10000-1079.16×70%)供赔偿原告秦巨高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9102.67元;2、护理费7364.88元(69.48×(90+16));3、营养费810元(90×9);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18×16);5.××辅助器具费100元;5、××赔偿金14958元(14958×10×0.1);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302元;合计47425.55元。此款由由被告朱瞬华按责赔偿34097.89元((47425.55-3000)×70%+3000),扣减被告朱瞬华已赔偿的9244.6元,故被告瞬华应赔偿原告秦巨高24853.29元(34097.89-9244.6),其余损失原告自理。被告朱瞬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瞬华赔偿原告秦巨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85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秦巨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唐 鑫 邦人民陪审员 柏 晓 红人民陪审员 吕 晶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