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吕某甲诉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樊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吕 某 甲 诉 樊 某 某 债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吕某甲,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被告樊某某做玉米生意,2014年10月5日被告和其雇佣的司机吕某乙将我的玉米收购,由于双方熟悉,被告称不能付款,就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其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玉米欠款216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条据也是我出具的,但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某做玉米收购生意,2014年10月5日,被告樊某某将原告吕某甲的玉米收购,价款为21652元,由于被告当时不能马上支付货款,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吕某甲贰万壹仟陆百伍拾贰元(21652)元,2014年10月5日,樊某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支付,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条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非责任明确,原告在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条据具状起诉,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吕某甲玉米款21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家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