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芳、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6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因原告在外地打工,双方认识七、八个月后,原告才回家与被告正式谈恋爱。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5月,被告怀孕,后自然流产。2013年4月被告再次怀孕,8月,被告咯血,后被告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才得知被告七年前咯血的事情。被告引产后,眉山市人民医院无法诊断被告的病情,建议被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出院诊断:先天性心脏病,肺动脉高压、右肺动脉缺如。被告婚前隐瞒了病史,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舅舅2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邓某辩称:被告并未隐瞒病史,在医院确诊被告病情之前,被告一直不知道自己患有疾病,被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尚欠55000元左右医疗费。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创业,取得了家庭养殖专业合作资质,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6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被告怀孕后自然流产。2013年4月被告再次怀孕,后因咯血,2013年8月被告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引产清宫术。2013年11月,被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封堵术后、肺动脉高压、右肺动脉缺如。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病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遂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陈述,其现在继续在医院治疗,经治疗后可以怀孕,目前被告每月需花费医疗费20000元左右,因被告申请了慈善捐款,扣除捐款后,被告每月还要自行花费2000元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的病无法根治,生育小孩风险很大且被告陈述的慈善捐款在国产药上市后便会终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修建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永江村7组岷江河畔800至1000平方米的简易养鸭棚,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永江村7组的403平方米的养殖房,上述两处养殖基地每年养鸭收入为10万元。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共同向被告舅舅郭昌松借款2万元。但被告认为其于2013年11月、12月,2014年7月分别向被告父母邓兴林、郭桂贞借款3万元、5000元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病历、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永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认定双方在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妥善解决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被告现在身患疾病,原告更应尽到丈夫的责任,帮助被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