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与福建集龙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福建集龙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越秀路以东(马山镇工业安置小区)。法定代表人:武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原六村)。法定代表人:殷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玲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福建集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埔尾村马齿沙。法定代表人:陈玉安,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一审被告福建集龙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顶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郑玲珠到庭参加询问。福建集龙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顶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争议特征一,“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该嵌件为通体呈“管状”的嵌件,则无论怎样切割(仅限纵向切割),解剖后呈现出的嵌件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均会(也应当是)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附近。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通体管状,而是在现有管状嵌件技术(已公开)基础上增加了支脚,当纵向解剖时,如果切割到了支脚,那么,从表面上看,则嵌件伸入到了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而如果没有切割到支脚,那么,从表面上看,则嵌件没有伸入到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不同于涉案专利争议特征一。(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争议特征二,“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关于“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伸出段是嵌件的伸出段,是嵌件本身的一部分,只有嵌件的长度比直管段(3)长,才能伸出直管段(3),而直管段(3)管口位置的确定,其必然是直管段(3)作为一个整体构成部分的末端,即直管段(3)的最外端;而关于“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看出,嵌件伸出直管段(3)而由嵌件本体形成的伸出段的外壁上直接套有不锈钢套,不锈钢套一端嵌入嵌件与直管段之间。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解剖图,嵌件本体直至外沿全部被包裹在直管段(3)的注塑部分之内,即嵌件自始至终未能延伸出直管段(3)的管口,也就没有形成嵌件伸出段,不锈钢套是伸入了直管段(3)的内部,与嵌件没有任何的关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不同于涉案专利争议特征二。(三)顶大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利权人为武峰的名为“具有防脱功能的管道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顶大公司实施的是其自有的专利技术,被诉侵权产品发明点和涉案专利发明点并不相同,因此应当判定顶大公司产品不构成侵权。(四)全能公司通过一地区进行取证后在不同地区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其在后审理的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尤其是获得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全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全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全能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争议技术特征一中“管状嵌件”的含义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嵌件(4)(内端)已经复合入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的技术特征,顶大公司将“管状”解释为“嵌件通体均为密闭式管状”没有事实依据,限缩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庭审解剖,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呈管状,嵌件与支脚互为一体,支脚为嵌件的一部分,且支脚也呈管状排列,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应为管状嵌件。被诉侵权产品嵌件长度已经超过伸出段外端平面与直管段(3)、直管段(7)连接处的长度,嵌件(4)内端已经复合入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已达到减少开槽深度的技术效果。(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争议技术特征二“伸出段”的含义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伸出段这一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不锈钢套未嵌入直管段(3)的塑料管口、露置在外的部分,因在安装时不需要埋入墙体,应当为权利要求1所指的“伸出段”,被诉侵权产品的直管段管口相对应的位置即为未解剖即可视的直管段的塑料管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沿直管段(3)的轴向外延伸,嵌件最外端距离直管段(3)的塑料管口(这里指未经解剖可视部分的塑料管口)的垂直距离约3mm。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有伸出段的技术特征。(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套的方式,也没有限定套的具体位置,顶大公司将其理解为“不锈钢套直接套在伸出段的嵌体上”,限定了“套”的方式,该“直接”限定词缩小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四)关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212号中的生产者均为同一人,但两案的销售者不同,被告不同,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顶大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顶大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涉案权利要求1“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螺纹的管状嵌件(4)”中“管状嵌件”的技术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技术特征“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的技术特征。顶大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管状嵌件”应理解为嵌件为通体呈“管状”的嵌件,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通体管状,而是在现有管状嵌件技术基础上增加了支脚,同时,顶大公司在询问中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支脚深入至直管段(7)管壁内。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整体形状呈管状,嵌件与支脚互为一体,支脚为嵌件的一部分,不可分割,因此,嵌件支脚作为嵌件内端深入至直管段(7)管壁内。即使如顶大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管状嵌件技术基础上增加了支脚,嵌件和支脚不是一体的,本院认为支脚深入了直管段(7)管壁内,嵌件也深入了直管段(7)管壁附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的技术特征,顶大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直管段(3)管口”“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的技术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技术特征“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的技术特征。顶大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直管段(3)管口”指的是直管段(3)的最外端,而被诉侵权产品嵌件(4)不具备伸出段;权利要求1中“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指的是伸出段的外壁上直接套有不锈钢套,而被诉侵权产品不锈钢套是伸入了直管段(3)的内部,与嵌件没有任何的关联。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记载“直管段(3)管口”的具体位置,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嵌件整体长度由其内部螺纹可以旋合的长度决定,以保证接头的连接管件密封性及抗压性能;由于内螺纹长度不变,嵌件整体长度也与普通嵌件长度相同。由于不锈钢套可以防腐、防破坏,并美观,安装不需要埋入墙体内部,所以相应直接缩短了墙体中安装槽的深度,也就是在内螺纹长度不变下,缩短了接头主要是弯头的相对墙体垂直方向安装长度。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与墙体垂直的直管段埋入墙体的长度决定了墙体开槽的深度,因此为缩短开槽深度,该部分长度应尽可能短;但由于嵌件应保持一定长度,以确保连接密封性和抗压性,因此嵌件不能全部容纳在直管段内,必须向外延伸出一部分,该伸出段外套有不锈钢套,因此不需埋入墙体,不会导致开槽深度增加。综上,嵌件形成伸出段的目的在于,在总长度不变的情况下,减少嵌件埋入墙体的长度从而减少相应直管段的长度。因此判断嵌件是否具有伸出段应以直管段埋入墙体的分界面作为起始位置,凡是嵌件从该位置向外伸出的,应视为具有伸出段。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该位置即为未经解剖外部可视的管口,而非直管段的最外边缘处。被诉侵权产品的直管段虽也从上述管口位置向外延伸一部分,并包裹住嵌件伸出段,但并不影响其实现涉案专利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此外,涉案专利也并未限定不锈钢套直接包裹嵌件伸出段的外壁,被诉侵权产品不锈钢套最终也实现了对嵌件伸出段的保护和美观,因此,二审判决将直管段的未解剖外部可视的管口解释为其相应于本专利的管口部分,并认定嵌件相对于该管口具有伸出段以及伸出段外壁套有不锈钢套,其结论是正确的。顶大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顶大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专利权人为武峰的名为“具有防脱功能的管道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本院认为,该专利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顶大公司是否实施了该专利与其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无关,对于顶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212号中的生产者均为同一人,但两案的销售者不同,被告不同,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顶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翔代理审判员 吴蓉代理审判员 朱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