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谢清臣与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谢清臣,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乌苏市。被告:王波,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苏市。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谢清臣诉被告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清臣以被告王波已经支付欠款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谢清臣艳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清臣撤回对被告王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投递费64元,合计144元,由原告谢清臣负担(原告已预交144元)。审判员 史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