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天亿达箱包皮件有限公司、瞿汉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宾宾、付方奎,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天亿达箱包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汉哲。被告瞿汉哲。被告李宗明。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天亿达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达公司)、瞿汉哲、李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和被告李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亿达公司、瞿汉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诉称:被告天亿达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了汽车贷款,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天亿达公司以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824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9095.08元,自起息日开始还款,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双方另签订了《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约定补贴前的年利率为10.19%,实际应付年利率为6.65%,若被告天亿达公司逾期,则计算逾期年利率按照补贴前利率×150%。被告瞿汉哲、李宗明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天亿达公司还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并就上述汽车抵押事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现被告天亿达公司已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4年5月止,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为163590.3元。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号:IP148429);2、被告天亿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590.3元、利息5460.87元、罚息3552.75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年利率6.65%、逾期年利率为补贴前年利率10.19×150%);3、被告天亿达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7360元;4、瞿汉哲、李宗明对上述2、3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牌号为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亿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590.3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逾期年利率为补贴前年利率10.19×150%)。被告天亿达公司、瞿汉哲未作答辩。被告李宗明辩称:我和瞿汉哲都是天亿达公司的股东。2011年因发展业务需要公司购买奔驰车辆,两人作为公司股东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根本不知道担保一事。2012年6月,我退出公司,与公司负责人瞿汉哲约定今后李宗明对公司不再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公司有新的股东加入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李宗明不再是公司股东,不需为公司的汽车贷款事项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发票、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天亿达公司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购车辆抵押的事实;2、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借款的事实;3、《利息补贴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补贴前后的利率及被告逾期还款时逾期年利率的计算方式;4、提前结清报价单、对账明细单,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结欠贷款情况。被告天亿达公司、瞿汉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宗明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5、被告天亿达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李宗明已退出天亿达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天亿达公司、瞿汉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宗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汽车贷款合同》中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是以股东身份签名,并不是作为担保人,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李宗明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东身份的变更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汽车贷款合同》落款为2011年5月21日,原告称系笔误,签订时间应为2011年5月12日,结合证据1中的《汽车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2011年5月12日及付款凭证上的时间2011年5月18日,对原告主张《汽车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予以支持,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4应视为原告的陈述,不作为证据采纳;证据5仅反映天亿达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与本案贷款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亿达公司因购买牌号为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亿达公司以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824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6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9095.08元,逾期年利率为补贴前利率×1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被告瞿汉哲、李宗明在《汽车贷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为天亿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天亿达公司还就上述汽车抵押事项签署了《汽车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并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2011年5月8日,被告天亿达公司曾与瑞安市红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约定:如天亿达公司与奔驰金融公司签订并履行贷款合同,瑞安市红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愿意为天亿达公司在购车贷款下应向奔驰金融公司支付的利息提供部分补贴,补贴前的正常利率是年利率10.19%,利息补贴后天亿达公司实际应付的利率为年利率6.65%,若天亿达公司产生逾期,逾期年利率为补贴前利率×150%。2011年5月1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天亿达公司按约还款至2013年10月23日,截止2014年5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590.3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还应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6359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85%(10.19%×1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亿达公司之间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天亿达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天亿达公司理应偿还余欠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3590.3元,并从2014年5月23日起以本金16359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付,合同约定若被告天亿达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计57360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涉案借款参照此规定执行,罚息及违约金总和应不得超过上述标准。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已按年利率15.285%计付罚息,再按贷款总额*15%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牌号为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涉案《汽车贷款合同》中并没有对原告实现债权进行约定,故被告瞿汉哲、李宗明应分别对原告依据上述抵押权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亿达公司追偿。被告李宗明辩称自己当时是以天亿达公司股东身份在《汽车贷款合同》上签名且现在已非股东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宗明在《汽车贷款合同》系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李宗明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与其是否是天亿达公司股东无关联性,对被告李宗明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天亿达箱包皮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59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6359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85%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天亿达箱包皮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若被告瑞安市天亿达箱包皮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瑞安市天亿达箱包皮件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为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瞿汉哲对被告瑞安市天亿达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在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实现上述第三项判决主文中的抵押权后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天亿达箱包皮件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李宗明对被告瑞安市天亿达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在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实现上述第三项判决主文中的抵押权后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天亿达箱包皮件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瑞安市天亿达箱包皮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瞿汉哲、李宗明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52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人民 陪 审员 方玲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戴程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