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罗春秀、潘军、潘淑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罗春秀,潘军,潘淑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负责人曹智,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金伦,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秀,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奎,男,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军,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淑仙,女,193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巧,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万源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春秀、潘军、潘淑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伦,被上诉人罗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奎,被上诉人潘军,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倒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潘军驾驶车辆所挂号牌为川K7G9**号,车架号为LF3HDM402DV0000410号轰轰烈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资中县城南资州大道车管所方向驶往二轿方向,行至资州大道宏达玻璃厂外,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翻,将行人罗春秀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罗春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春秀受伤后,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7483.91元,其中潘军为其支付36429.91元。2014年7月22日,原审法院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春秀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结论为:罗春秀之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潘淑仙向资中邹群车行购买轰轰烈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K7G9**号,车架号为LF3HDM402DV0000449号,并为该车向太平洋购买交强险。潘军在资中邹群车行提取潘淑仙所购车辆时,资中邹群车行误将车架号为LF3HDM402DV0000410号轰轰烈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与潘军,潘军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再查明:车架号为LF3HDM402DV0000410、车牌号为川K7G7**,该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潘军所驾车辆系其母潘淑仙赠予其使用。罗春秀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20日,潘军驾驶潘淑仙所有的川K7G9**号轰轰烈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罗春秀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罗春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潘军、潘淑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7,483.91元(潘军己支付36,4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23,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7143.91元。原审法院认为,潘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军所驾事故发生时车辆车架号为LF3HDM402DV0000410,该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罗春秀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潘军承担。潘淑仙系车辆登记车主,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潘军在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虽然所挂车牌号为K7G9**号,但实际事故车辆系车架号为LF3HDM402DV0000410,保险公司赔偿应以保险单上注明的车架号为准。事故车辆未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罗春秀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74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有相关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情证明,认可罗春秀误工天数为200天,按每天60元,支持12,000元;3.护理费:罗春秀住院46天,按每天70元,认可护理费3220元;4.交通费酌情支的800元;5.鉴定费:因罗春秀之伤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综上,罗春秀的损失共计54,883.91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6,020元。余款28,863.91元,由潘军承担。潘军承担本案诉讼费394元。潘军己支付医疗费36,429.91元,品迭后潘军多支付的717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应付罗春秀的赔偿款中代为扣除,并将此款支付潘军。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春秀损失共计26020元。扣除潘军己支付的7172元,尚差18848元;二、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春秀的损失28,863.91元(己付清);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军7,172元;四、驳回罗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9元,减半收取394元,由潘军承担(潘军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罗春秀,由罗春秀负责向原审法院付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车牌号为川K7G9**,该事故车辆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2.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是第一现场照片,从车架号照片来看无法认定其与川K7G9**车的关联性;3.本案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哪一辆车将罗春秀撞伤。综上,请求改判本案罗春秀交通事故各项赔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罗春秀、潘军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肇事车辆没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保险;2.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潘军驾驶的车辆虽然所挂车牌号为K7G9**号,但车架号为LF3HDM402DV0000410。保险公司赔偿应以保险单上注明的车架号为准。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潘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飞审 判 员 郑洪代理审判员 夏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