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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68号原告:赵某,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在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诉讼代理人郑在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胡某乙1989年出生,现已成家独立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愿劳动等坏品行日渐暴露,经原告好言相劝无果。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姻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必要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甲1986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两年左右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抚育儿子长大成人,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体贴包容,互为支持帮助,共同维持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琳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