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7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文来与蔡德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7471号原告蔡文来,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蔡德来,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委托代理人吴道勇,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文来与被告蔡德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来,被告蔡德来及委托代理人吴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来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家庭中共有三个兄弟。1985年7月1日在叔父蔡海泉、蔡海雨、蔡海榕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分得一间房子30平方米,就是现住址。被告分得楼仔房1间、大路厅房半间,并得到大哥300元的补贴。1986年原告和被告用原告分得的房子共同经营一间饮食店,直到1988年原告参军入伍。在原告当兵期间,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私自把原告分到的房子推倒重盖,盖了上下二层楼,并选择一楼居住到现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迁腾房,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腾出漳州市芗城区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被告蔡德来辩称:一、旧“大路店面房屋一间”,原为原、被告双方父母的财产。1985年7月1日,在父母的主持下,将大路店面房屋一间分给原告蔡文来,但1988年蔡文来参军后,该房由于年久失修,成为危房,面临坍塌。父母要求被告将危房推倒重盖,盖成二层的楼房,一层归被告所有使用,二层归原告所有使用。被告根据父母的要求,自己出钱,在1989年盖成了现在二层楼房一座。房屋建成后被告一家居住在一层至今,原告参军回来后居住在二层至今,双方各自居住已经有二十几年的时间了,彼此相安无事,没有异议。1985年7月1日“蔡胆茂三个儿子分财产协议”是在父母的主持下签订的,但后来父母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被告将危房推倒重盖,盖成二层的楼房,一层归被告所有使用,二层归原告所有使用。这是父母对其财产作了重新处分,也就是对原协议进行了修改。因此原协议“蔡文来分大路店面房屋一间”的这条内容已被父母修改,不复存在,原告已不能依据该条内容主张权利。二、原“大路店面房屋一间”,由于年代较长,年久失修,已成危房,根据父母的意愿推倒后,事实上原“大路店面房屋一间”已经不复存在。现二层楼房一座,是1989年被告出钱重新所建,面积比旧房屋成倍的扩大,坚固程度也较好,已经不是原“大路店面房屋一间”所能比的。根据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可以说该座楼房应该属被告所有才是,原告凭什么要被告归还房屋?三、该房建成到现在已经二十多年,双方各自在此居住也已经二十多年,彼此相安无事没有异议。该事实说明二点,一是原告参军回来后,认同了父母对财产重新安排、分配的决定。二是即使是侵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文来与被告蔡德来系兄弟关系。1985年7月1日,蔡加来与原告蔡文来、被告蔡德来在其父亲蔡胆茂,母亲陈自主持下,在蔡海泉、蔡海西、蔡海榕见证下,签订“蔡胆茂三个儿子分财产协议”,协议约定:“一、蔡文来分大路店面房屋壹间,但以后结婚经济要自己负担。二、蔡德来分楼仔房屋壹间、大路厅前厅房屋半间,由蔡加来补给叁佰元作为建房之用,但结婚费用自负。三、蔡加来分原来旧屋壹间,公厅房壹角、江河屋边猪舍壹间,但要补给蔡德来叁佰元,蔡加来结婚的欠款蔡加来归还。叁佰元款付后四个月内换屋。四、以后父母年终要二人负担经济。到最小小弟结婚以后,父母负担要分三分负担。”原、被告、蔡加来三兄弟分家后,原、被告于1986年在原告分得的房屋共同经营饮食店。1988年原告参军入伍。1989年被告在未经得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原告分得的芗城区店面房屋壹间,推倒重建,砖混建成二层楼,建成后被告选择一层居住,结婚时也将一层当婚房居住至今。原告于1991年11月复员返家后,居住在二层至今。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诉楼房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建安造价进行评估,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认为该房屋于1989年推倒重建,没有完整施工图及隐蔽工程资料,因此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建安造价评估,决定不予受理。经法庭释明后,双方同意用咨价方式确定房屋的建安造价。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向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咨价函,咨询房屋的建安造价。2015年7月8日,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根据当时建安造价行情作为参考,在当时的民房建筑的建安造价每平方米约500元左右。经双方确认,涉讼房屋第一层建筑面积为32.55平方米,第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2.55平方米,楼梯建筑面积为3.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蔡胆茂三个儿子分财产协议;2、古塘村民委员会证明;3、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回复函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原告蔡文来在父母的主持下,与被告和蔡加来对父母所有的财产进行析分取得了案涉房屋(店面)一间,其对该房屋拥有执掌权。被告蔡德来在未经得原告蔡文来的同意擅自将原告蔡文来分得的房屋推倒重建且重建后便一直居住在涉讼的房屋,被告蔡德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蔡文来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蔡文来要求被告蔡德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蔡德来将原告蔡文来分得的房屋推倒重建时也进行经济投入,原告蔡文来也因此而受益,经咨价确定被告蔡德来对涉讼房屋投入34100元,被告将涉讼房屋返还给原告蔡文来时,蔡文来应支付给被告蔡德来人民币34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德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涉诉房屋的第一层,返还给原告蔡文来。二、原告蔡文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蔡德来建房款3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蔡德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建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