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景荣与侯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荣,侯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蔡景荣,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吴道勇,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有利,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蔡景荣与被告侯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景荣的委托代理人吴道勇、被告侯有利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景荣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侯有利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后被告侯有利偿还原告蔡景荣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侯有利承认原告所提出的事实,仅辩解目前资金困难,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且不同意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本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有利不同意支付利息,与其庭审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率1.5%计息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的事实相矛盾,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侯有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景荣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侯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惠燕履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