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陶某发生争执,在青县木门店镇山西面馆内将陶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陶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段某、房某、张某、周某、王某、杨某乙、宋某的证言;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陶某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青县公安局木门店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王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尹西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