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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金某诉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刘琳,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原告金某与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14日,借款到期,被告不仅没有还款,且下落不明,被告自动还款已无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鲁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并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截止2015年3月14日利息为7.2万元,剩余利息计算到还款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证明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农行贵溪支行向被告鲁某转账20万元,通过中国邮储贵溪支行向被告鲁某转账1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证据四、原告申请的证人徐小雪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4年3月15日打借条时,被告鲁某口头约定了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人徐小雪其证词只能作为本案的间接证据,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鲁某以急需项目保证金为由向原告金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农行贵溪支行向被告鲁某转账20万元,通过中国邮储贵溪支行向被告鲁某转账10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某于2014年3月15日收回原借条并重新打过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某以急需项目保证金为由向原告金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鲁某,原告金某与鲁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鲁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人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口头约定月息按照2分计算,但该人证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彭春金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