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代玉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代玉田。上诉人代玉田因要求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撤销信访不予告知书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起诉人起诉称,十堰市财精富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日与郧县鲍峡镇姚家湾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郧县鲍峡镇姚家湾村龟背山坡地100亩,平地5亩租赁给十堰市财精富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有工程建设,土地补偿归村民委员会,附着物补偿归十堰市财精富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后代玉田于2008年3月8日与十堰市财精富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代玉田对外以公司名义对租赁地进行投资、经营和管理,并明确公司与代玉田4:6的收益分配比例。2010年1月,因十白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占用该地,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下设的湖北省十堰至白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没有弄清土地、果树、茶园等权属实物的情况下,也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就将果园内套种的60亩黄姜、10亩苍树全部推毁,其本人实际经营面积135亩,合同面积105亩,梨树8500棵、茶田7亩、中药材75亩,对本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3905000元,请求予以赔偿并依法撤销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L1522)。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代玉田未提供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L152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具有可诉性,代玉田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代玉田的起诉。代玉田上诉称,一审法院既没告知被上诉人,又没有调查核实,简单的向上诉人以信访事项为由驳回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代玉田主要诉求是要求湖北省交通运输厅补偿因建设十白高速公路导致其经营的经济作物的损失,不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当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是否具有管辖权和未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的情况下,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宋志彪审判员林敏审判员郭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罗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