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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训明、刁凤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训明,刁凤林,姜训华,包俊华,李红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路560号。���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红卫、陆晨兵,该公司职员。被告:姜训明。被告:刁凤林。被告:姜训华。被告:包俊华。被告:李红喜。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训明、刁凤林、姜训华、包俊华、李红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五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五被告于指定的日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训明、刁凤林、姜训华、包俊华、李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2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9月15日。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刁凤林为被告姜训明配偶,与我行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训华、包俊华、李红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放款20万元。被告姜训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到期日2010年9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姜训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姜训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15日的尚欠利息9801.07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876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刁凤林、姜训华、包俊华、李红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训明、刁凤林、姜训华、包俊华、李红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姜训明、姜训华、包俊华、李红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82‰。还款方式为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之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同日,被告刁凤林签署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其知晓本贷款的情况以及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姜训明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姜训明、刁凤林催收贷款,索要未果。被告姜训华、包俊���、李红喜作为保证人,经原告催收贷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2012)泰姜溱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书、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庭认为:原告与被告姜训明、姜训华、包俊华、李红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姜训明借贷款义务,被告姜训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姜训明与被告刁凤林系夫妻关系,且其签署配偶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训华、包俊华、李红喜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训明、刁凤林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姜训华、包俊华、李红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姜训华、包俊华、李红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训明、刁凤林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训明、刁凤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9月15日的利息计9801.07元、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8760%计算);二、被告姜训华、包俊华、李红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被告姜训明、刁凤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104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曹士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锋人民陪审员  唐志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