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红丽与姚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丽,姚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姚红丽,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刘石禄,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宏梅,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姚红丽诉被告姚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石禄、被告姚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丽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时承诺过2014年6月份之前偿还。但被告未能遵守承诺,只偿还3万元,尚欠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宏梅辩称,出具借据属实。原告把60万元放在我处外放,借款到期后,本金已偿还,利息没有给付,就出具了9万元的借据。后偿还了3万元,尚欠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姚宏梅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9万元,承诺2014年6月份之前偿还。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3万元,尚欠6万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拖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应及时偿还,至原告诉至本院时,被告仍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给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姚红丽借款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