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李东涛与张道跃、黄冬娥、龚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涛,张道跃,黄冬娥,龚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李东涛,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道跃,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黄冬娥,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张道跃之妻)被告龚国平,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李东涛与被告张道跃、黄冬娥、龚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娟,被告张道跃、黄冬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涛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道跃、黄冬娥夫妇以其经营的石门县张氏洗涤中心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本金5万元,被告龚国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等借款手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道跃、黄冬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按约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道跃、黄冬娥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张道跃、黄冬娥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实现费用;4、龚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龚国平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道跃与黄冬娥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道跃、黄冬娥均无异议。被告张道跃、黄冬娥辩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属实,应当归还,但要给被告张道跃、黄冬娥一段时间;对违约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希望原告放弃其请求;被告张道跃、黄冬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国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道跃、黄冬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道跃、黄冬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龚国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加收50%的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日。同时原、被告方还根据借款合同立有借款借据,借据上被告龚国平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违约责任为:原告每天按0.1%向被告张道跃、黄冬娥收取违约金,并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道跃、黄冬娥借款后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从2015年5月21日起再未支付原告利息,本金也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李东涛为实现债权的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道跃、黄冬娥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如实履行借款时的承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后每天按0.1%违约金,因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己达到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原告的损失其实也就是约定的利息,而双方约定的利息己达到国家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在计算利息的基础上再计算违约金己没有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道跃、黄冬娥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其请求本院应当支持;被告龚国平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均明确表示对被告张道跃、黄冬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跃、黄冬娥偿还原告李东涛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道跃、黄冬娥承担原告李东涛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龚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张道跃、黄冬娥负担。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谦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鲁雪冰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