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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田志刚与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刚,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田志刚,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代表人李宝臣,主任。原告田志刚诉被告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刚、被告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胡地村委会)的代表人李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刚诉称,被告聂胡地村委会于2014年春因建电动车厂征用原告承包地2.64亩,当时征地补偿费每亩9万元,可被告将土地补偿款收取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土地补偿费用合法收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胡地村委会尽快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237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聂胡地村委会辩称,一、涉案土地所有权归本村六、七、十组集体所有;二、关于田志刚举证合同上下联不符,合同是假合同;三、村里没有合同存档正本,村主任回忆,根本没有和田志刚签订合同;四、合同和村里“一事一议”合同第二联一致,对此合同有异议。原告田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沙包地治理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由原告承包的。原告称1983年左右涉案土地是一块荒地,后由原告进行治理耕种,2010年两个副主任和会计量的土地、绘的图纸,当时没有签合同。后来村委会李宝臣给了原告这份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聂胡地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村里没有相关档案,合同第2页是《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护协议》的内容,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第一页,村里没有与原告签过该合同。被告聂胡地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的第二页和原告提交合同第2页内容一样。原告田志刚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其本人所提交的合同是李宝臣签的字,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合同是村里给原告的,对其他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志刚系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村民。位于该村果园房后的涉案2.64亩土地,原系无人耕种的荒地,后由原告田志刚开垦并进行治理,管理经营至今已有三十年左右。原告田志刚提交了沙地治理承包合同一份,称该合同是于2010年5月8日,其同被告聂胡地村委所签订,内容为聂胡地村委会(甲方)将涉案荒地给田志刚(乙方)治理,并载明土地的面积、四至、承包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聂胡地村委会对涉案2.64亩土地由原告田志刚开垦并一直管理经营至今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村委会未曾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原告田志刚所持合同系原告根据其他合同自行制作形成。现涉案2.64亩土地已于2013年被用于建设电动车厂。原告田志刚称,其未与相关单位签订过相关征占手续,但其已领取了该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约8万元,土地补偿费至今未向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按照每亩9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征占2.64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共计237600元。被告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系以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名义公开占地。2010年红山区政府发出公告,2013年征占了涉案土地。土地补偿费是区政府发给镇政府,镇政府直接发给村民。被告称征占过程中村委会未与相关单位签订过相关征占手续。另称该土地属于聂胡地村第六、七、十村民小组所有,村民小组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涉案2.64亩土地系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四荒地”,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现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田志刚并非通过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所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田志刚主张被告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