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清蓉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清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清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曾克思,局长。再审申请人唐清蓉因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社保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59号行政判决和(2014)深中法审监行申字第3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清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2011年8月18日持有效证件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社保站打印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上的数据是真实的,其中2006年4月下一栏中的金额与2011年7月一栏中的金额应当合并为一个账户,且这些金额中应当包含住房公积金,同时应当恢复其1992年8月至2002年10月的缴费年限,并希望能办到全国联网的卡。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清蓉提供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费的起始日期为2002年11月,缴费单位为宝力制衣(深圳)有限公司,而之前并没有缴费记录。同时,唐清蓉在二审庭审期间也陈述“1992年到处打工,进没有注册的地方,正式进厂是1999年鑫林公司”。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在1992年至2002年10月期间,有鑫林公司或其他单位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在2002年11月至2011年7月的105个月中,唐清蓉每月的养老保险缴费金额最少为126元,最多为237.6元,共计13057.81元,与深圳市社保局重新提供的账户清单金额一致。另外,根据唐清蓉的个人参保情况,并不存在医疗保险账户,其提供的清单中显示的3万余元医疗保险账户余额与事实不符,其诉称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深圳市社保局关于唐清蓉的实际账户金额应以宝力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13057.81元为准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唐清蓉要求恢复缴费年限以及合并两个金额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采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唐清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清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清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红梅审 判 员 王彩妃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