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洋与被告赵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洋,赵德安,刘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东洋,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赵镜宇,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安,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刘菊香,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李东洋与被告赵德安、刘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洋及委托代理人赵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安、刘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2月17日,二被告以儿子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半年付息一次。原告通过POS机向二被告转付款项,二被告出具借条。二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万元,此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德安、刘菊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东洋的母亲与被告刘菊香系表姊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二被告以其儿子赵鹏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东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贰分,半年付息一次,借款人赵德安、刘菊香,2014年2月17日。”当天,原告通过POS机按二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此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户籍资料,借条原件,POS机转账凭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催讨本息后,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德安、刘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东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2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赵德安、刘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