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苏华谊纺织有限公司、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谊纺织有限公司,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华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诉讼代表人陆庆亮,个体。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华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华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陆庆亮、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被告单位江苏华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实际经营人冯某在华谊公司与盐城市骏达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虚假支付货款等手段,先后四次让骏达公司实际经营人祝用余(另案处理)为华谊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404.3269万元,税款额为46.515477万元。被告人冯某按照票面金额2.5%左右向祝用余支付开票费10万余元。华谊公司已将39份发票全部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退还税款46.5154万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华谊公司、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单位华谊公司、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因为华谊公司在发生真实的农副产品收购交易时,棉农不能提供发票,而华谊公司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未能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导致华谊公司无法申报抵扣税款,华谊公司才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故该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2、被告人冯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3、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依法从轻处理;4、被告人冯某无前科,系初犯,且并非主观故意实施犯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华谊公司、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华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设立资料、诉讼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冯某的人员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信息、骏达公司往来账以及该公司开给华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谊公司的记账凭证、往来账、合同、入库单等书证、祝用余、华谊公司、冯某、祝井飞、祝用法等人银行卡或账户明细查询等电子数据打印件、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专用收据、沛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苑某、孙某、李某、祝用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谊公司在与骏达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冯某作为被告单位华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专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华谊公司、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江苏华谊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雨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