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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阁与王绍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阁,王绍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831号原告王阁,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锋,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王阁与被告王绍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阁的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王绍锋、被告人保宣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阁诉称:2015年1月30日上午,我与妻子蔡树琴骑车出门购物,在路经富强路行政中心时,被告王绍锋开车门将两人刮倒,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蔡树琴伤势较重随即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绍锋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7.9元、误工损失3000元、车辆损失3700元,以上共计6827.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绍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宣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宣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9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行政中心路口东侧,被告王绍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停车开门时,原告王阁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该电动车与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左前门相撞,而后该电动车又与案外人高阳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右侧接触,造成王阁受伤,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左前门、电动车、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右侧损坏,电动车的乘车人蔡树琴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绍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阁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王阁支出医药费总计127.9元。医嘱休息时间共计24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为被告王绍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阁向法庭提交一份与北京龙和天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误工费情况。对该组证据,二被告均不认可,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确实发生了误工损失;原告王阁向法庭提交电动车购买收据一张以证明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二被告认为根据收据可知电动车购买时间为2011年,且事故发生时电动车受损并不严重,应当维修而不是按照新车价格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绍锋负全部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故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绍锋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王阁主张的医疗费127.9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王阁主张的误工损失3000元,根据原告王阁提交的证明、劳动合同和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为2240元;3、关于原告王阁主张的车辆损失37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王阁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但原告王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致使其财产损失的具体价值无法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阁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绍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佟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