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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安富与秦孝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富,秦孝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王安富,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宝全,系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孝安,男,49岁,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王安富诉被告秦孝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孝安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铺设上下水及取暖的管道,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剩余26000元被告出具欠据,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人工费260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6000元的欠据,并约定于2012年6月2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6000元的欠据,并约定于2012年6月2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孝安给付原告王安富所欠款项26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