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桂芸),护工。被告韩某甲(曾用名韩金平),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甲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韩某丙。我与被告韩某甲结婚后,发现他脾气粗暴,语言极其恶劣,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我看在两个孩子还小的份上一再忍让,多次劝被告韩某甲悔改,被告韩某甲一直不改。被告韩某甲的行为给我的心灵造成了极深的伤害,致使我现在无法和他在一起共同生活。自从两个小孩长大后,被告韩某甲对家庭不管不问,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被告韩某甲作为丈夫及父亲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我认为我和被告韩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无法再继续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韩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甲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矛盾。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被告韩某甲开庭后,向本院表示以后做到信任原告李某,改变自己暴躁的脾气,不和原告李某吵架、打架,多关心原告李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婚姻档案证明原件一份、东风总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东风总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原、被告结婚已长达二十五年之久,虽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已步入中老年,正需双方相互扶助,相互照顾,且被告韩某甲表示以后改正缺点,也有强烈共同生活的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应当再给被告韩某甲一次机会,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被告韩某甲能够珍惜此次来之不易的机会,切实做到夫妻之间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