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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与吕靖、王继敏、吕书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负责人高建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飞,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营业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靖。被告吕书怀。被告王继敏。被告吕书怀、王继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帮英,系被告吕书怀、王继敏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以下简称兴义农商行捧乍支行)诉被告吕靖、吕书怀、王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农商行捧乍支行的负责人高建州及委托代理人李朝飞,被告吕靖、王继敏及被告吕书怀、王继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帮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义农商行捧乍支行诉称,被告吕靖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元,经原告审批,同意贷款80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为8.5896‰,采取分期还款法,并按季结息,还款计划为2014年6月12日前还贷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6月12日前还贷款本金650000元,逾期月利率为12.8844‰。同日原告与被告吕书怀、王继敏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吕靖发放了贷款800000元,但被告吕靖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清偿我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至执行终结止的利息;2、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靖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现在正在申请转为社区戒毒,若我的申请得到批准,我愿意在转为社区戒毒后的三、四个月内凑钱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吕书怀辩称,原告陈述借款及抵押的事实属实,我们希望能够将房子出售后,用售房所得款项清偿原告的贷款,若不能成功将房子售出,就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公正处理。被告王继敏辩称,因我不识字,我儿子吕靖欺骗我,不告知贷款金额,直至原告催款后,我才知道贷款本金为800000元。若日后法院要拍卖我们用于抵押的房子,我要求保障我与我丈夫吕书怀及三个孙子有住的地方。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吕靖申请,原告兴义农商行捧乍支行与被告吕靖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吕靖向兴义农商行捧乍支行借款800000元用于餐饮经营,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8.5896‰,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到期还清本息,具体为:2014年6月12日前还本金150000元,到期还清贷款本息。邬洪仙作为被告吕靖的妻子,在合同尾部债务共有人处签了字。同日,兴义农商行捧乍支行与被告吕靖的父母吕书怀、王继敏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吕书怀、王继敏用位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村二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75**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兴市国用(2008)第0097号】,为吕靖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抵押期限自登记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原告与被告吕书怀、王继敏于《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兴义农商行捧乍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吕靖发放了贷款800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吕靖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靖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吕靖已支付利息74364.74元,尚欠利息92617.09元。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兴义农商行捧乍支行与被告吕书怀、王继敏协商,被告吕书怀、王继敏向原告书面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相关责任,不再追究邬洪仙在本案中的责任,故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邬洪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义农商行捧乍支行,被告吕靖、吕书怀、王继敏的陈述,原告兴义农商行捧乍支行提交的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兴义农商行捧乍支行与被告吕靖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兴义农商行捧乍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被告吕靖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兴义农商行捧乍支行与被告吕靖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2.8844‰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吕靖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至执行终结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自2015年6月13日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2.8844‰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吕靖、邬洪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邬洪仙也在《个人借款合同》尾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邬洪仙本应与被告吕靖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兴义农商行捧乍支行经与被告吕书怀、王继敏协商后,被告吕书怀、王继敏书面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相关责任,并代表吕靖承诺不再追究邬洪仙在本案中的责任,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邬洪仙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被告吕靖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吕书怀、王继敏不能代表吕靖表达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吕靖承担清偿义务后,若认为邬洪仙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可另行向邬洪仙进行追偿。被告吕书怀、王继敏以二人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为被告吕靖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吕书怀、王继敏用于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靖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92617.09元,合计892617.0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844‰计算。);二、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对被告吕书怀、王继敏用于抵押的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村二组的房屋(产权证号: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75**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兴市国用(2008)第009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354元,减半收取6177元,由被告吕靖、吕书怀、王继敏共同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韦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铃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