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菲菲与刘广、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菲菲,刘广,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刘菲菲。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委托代理人刘荣胜,1969年5月26日,工作单位地址商务小区2号楼。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念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菲菲诉被告刘广、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刘广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胜、张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菲菲诉称,2015年1月4日,刘菲菲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刘广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菲菲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菲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7022.92元,请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是非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请求按照70%承担责任。被告刘广辩称,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需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评估费真实性都无异议。另我方也有损失:停车费780元、维修费650元,共计1430元。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因被告的年龄过大驾驶证未年审,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医疗费门诊发票无异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工资表过于简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停发工资时间与原告护理时间不相符,且工资表过于简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电动车车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2时45分,刘菲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寿光市寿尧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寿尧路2004B-243路灯杆南侧时,与停在寿尧路西边刚起步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广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菲菲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500475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菲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04日至同年1月21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710.46元、误工费16350元【150天×(3270+3250+3290)元÷90天】、护理费4033.20元【67.22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1104元【(29222+11182)元÷2×20年×10%】、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电动二轮车车损86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622.66元。同时查明,1、鲁G×××××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刘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刘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280元、维修费650元,共计93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05号鉴定意见书、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永评字(2014)第020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失地证明、护理人系原告的丈夫,提供其所在单位寿光市巨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菲菲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菲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6。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为15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的工资表提出异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对原告的护理费证据不予采信,酌情按护工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对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胡营一村村委会出具并经寿光市人民政府孙家集街道办事处核实的失地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以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6622.66元(9562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刘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刘广未提供有效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50元、护理费4033.2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9157.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财产损失由侵权人刘广在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包括电动二轮车865元、施救费50元,共计91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由侵权人刘广按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5930.28元【(96622.66元-69157.20元-915元)×60%】。对于被告刘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刘菲菲依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372元【930元×40%】。被告刘广为原告刘菲菲垫付的1000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157.20元;二、被告刘广赔偿原告刘菲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45.28元【915元+15930.28元】;三、原告刘菲菲赔偿被告刘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72元;四、原告刘菲菲返还被告刘广垫付款1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2425元,由原告刘菲菲负担425元,被告刘广负担47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