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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素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史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310号原告陈素婷。委托代理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平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方宝玉。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婷诉被告史平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云云、被告史平艳、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重新鉴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桂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丹、人民陪审员张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云云、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婷诉称,2014年2月22日8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金葵路路口,发生一起由被告史平艳驾驶赣GVXX**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史平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063.90元(含一期治疗费用91,216.80元、二期治疗费用13,8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4,900元(1,400元/月×3.5个月)、误工费23,800元(3,400元/月×7个月)、交通费8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酌定)、医疗必需品费620.50元、受损车辆停车费100元、修理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史平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史平艳承担。被告史平艳辩称,事发时,其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进行承担,超过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其依法承担。事发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各项索赔费用:1、医药费,要求不分医保、非医保,全额进保理赔;2、鉴定费,在商业险条款中未约定不赔,故要求鉴定费在商业险内全额理赔;3、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4、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相同。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肇事车辆保险有效期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重新鉴定结论给予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给予的三期期限过高,酌情认可营养期18.5天、护理期18.5天、误工期25.5天(两次住院18.5天+7天)。对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应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5天;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居住情况有异议,故认可按本市农村人口标准并参照XXX伤残系数计算,如经法院核实原告居住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不超过6,000元的范围内由法院判决并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按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以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25.5天;护理费,认可按90元/天计算18.5天,如法院认定按重新鉴定结论给予护理期3.5个月,则护理费参照上海市司法实践适用的计费标准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无证据,按住院期间酌定为10元/天,该项目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停车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且重新鉴定改变了原有鉴定结论,故对原告鉴定费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金葵路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适逢被告史平艳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赣GVXX**小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史平艳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史平艳负全部责任。牌号为赣GVXX**的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史平艳名下,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相关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条约定:“(责任免除)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另查,(一)事发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L1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自当日至同年3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予对症手术治疗,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截至同年6月11日,原告为其治疗共支出医药费91,427元(含伙食费202元)。2015年4月2日,原告至该院复诊,于同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期间行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至该院复诊一次,原告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13,847.10元(含伙食费52元)。(二)事发后,被告史平艳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三)事发后,原告凭医生清单购买一次性水凝胶护眼、一次性使用输注泵,为此支出558元。原告另于2014年2月22日自购医疗器械支出16.50元,于2014年2月25日自购医疗器械支出46元。(四)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鉴定后,于同年7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经质证,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两被告认为重新鉴定结论给予的相应三期期限过高,但未就此提供反证。(五)事发后,经被告大地保险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0元。原告修理其车支出修理费105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车辆损失按100元主张。(六)事发后,原告支出停车费100元。(七)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系夫妻,户籍地均在江苏省洪泽县西顺河镇街西村八组158号,隶属江苏省洪泽县西顺河镇街西居民委员会。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孙某某、倪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孙某某承租倪某某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期自同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2014年9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出具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记载原告及孙某某承租倪某某位于上述地址的房屋,租期同上述租赁合同。2014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的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原告及孙进华自2012年8月15日至今暂住上述地址。(八)原告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正常参加并缴费。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汇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两年,自当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派遣原告到案外人上海联合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从事纸订纸管加工工作,劳动报酬由用工单位按月支付给原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明确:原告系其员工,隔月发工资,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纸箱加工工作,月收入3,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9月24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薪酬)性收入23,8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并提供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明细,其中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薪金收入共计54,308.84元(平均4,525.74元/月)。(九)原告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未予举证,两被告对该两项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其条款、商业险保单及其条款、门急诊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和各种医疗费用票据及发票、出院记录和病人费用清单、曙光医院自费材料清单及发票、医疗器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夫妻关系证明、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和证明、原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原告银行卡明细、收条、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史平艳承担全部责任,而牌号为赣GVXX**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史平艳赔偿。被告在大地保险对原告重新鉴定给予的三期期限有异议,但未予反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105,274.1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本院可予确认,其中两次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共254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款应从医药费中扣除,因此,本院核定原告医药费为105,02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两次住院共18.5天,其主张该项损失37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营养期75日,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4、医疗器械。原告凭医生清单购买一次性水凝胶护眼、一次性使用输注泵,为此支出558元,系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可予确认。原告未就另两张发票的医疗器械用途予以说明并提供佐证,本院对该两张发票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对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主张按本市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有其提供的户口簿、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夫妻关系证明、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可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XXX伤残,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7、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给予护理期105日,其主张护理费4,9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8、误工费。原告经鉴定给予休息期210日,其主张误工费23,8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银行卡明细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3,8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予举证,本院根据原告伤后治疗、处理事故、参与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4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未予举证,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100元。12、停车费。原告车辆因事次事故支出停车费100元,系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可予确认。13、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系为主张权利、查明伤残程度及相应三期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被告史平艳认为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5,0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辅助用品(医疗器械)558元,合计108,948.1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余额98,948.1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23,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9,9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19,9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400元,由被告史平艳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8,888.10元,被告史平艳共计应赔偿原告7,400元,该款与其已垫付的20,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史平艳1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素婷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素婷218,888.10元;三、原告陈素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史平艳12,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2元(原告陈素婷已预交),由被告史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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