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贺俊虎与杨树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俊虎,杨树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贺俊虎,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国,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诉讼代表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俊虎诉被告杨树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俊虎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杨树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树国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贺俊虎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358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398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之外部分要求按80%赔偿30240元,总计32240元。被告杨树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除强险2000元外,剩余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比例计算原告损失。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杨树国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温家官庄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家官庄西村村通桥路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行的案外人吴聪华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树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聪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贺俊虎所有的鲁Q×××××号小型��车车损为358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3200元、价格鉴证费8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复检。2015年7月29日,经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贺俊虎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损为33135元。被告杨树国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行车证、驾驶证、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涉案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书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树国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3135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371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45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俊虎各项经济损失371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26594.5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杨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友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