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浙都羽绒有限公司与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浙都羽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浙都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均。上诉人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浙都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浙都公司(供方)与茉玛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90%绒,数量5吨,不含税单价330元/公斤,金额165万;质量标准GB/T14272-2011,货到10个工作日验收完毕,交货地点杭州乔司永西工业园鑫业路26号A幢4楼;交货方式和日期提前十天书面(传真)告知供方;汽车分批运输,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货送到需方后付总货值的15%,检测合格后付50%,2014年10月31日前付25%,其余10%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违约责任如茉玛公司延期付款超过10天,每延期一天按总额的1%赔偿给浙都公司经济损失等内容。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8日,浙都公司陆续向茉玛公司供应2.51吨90%水洗白鸭绒。茉玛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货款5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浙都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茉玛公司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都公司与茉玛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诉争至法院,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双方要求解除浙都公司与茉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诉请应予支持。浙都公司已交付合同项下2.51吨货物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产生的交易金额为828300元,茉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浙都公司支付价款,扣除茉玛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茉玛公司仍应向浙都公司支付剩余价款778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茉玛公司要求浙都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茉玛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浙都公司自愿将约定的赔偿款计算标准调整为日千分之一,应予准予。但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交易总金额828300元为基础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付款比例及延期付款的宽限期进行分段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浙都羽绒有限公司与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浙都羽绒有限公司价款778300元,并支付杭州浙都羽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4419.75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以488395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以695470元为基数,2015年1月11日起以7783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杭州浙都羽绒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048元,由杭州浙都羽绒有限公司负担221元,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8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茉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茉玛公司与浙都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于框架协议,由于该产品系冬季羽绒服装原料。因此,在合同签订之日并不确定具体的供货时间和供应数量。《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明确:具体的供货方式和期限以提前十天书面(传真)告知供方。合同签订以后,茉玛公司并未通知浙都公司发货,更未向浙都公司发出任何书面(包含传真方式)通知要求其发货。事实上,茉玛公司根本就未向浙都公司下达具体订单,因此从公司负责人袁镭到公司仓库既未得到收货通知,更未收取到浙都公司任何羽绒产品。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两公司负责人亲自签订,在合同上注明了各自的联系方式。根据茉玛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可以说明,浙都公司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右下角“靳”字及联系电话系浙都公司自行添加,并非合同签订之时形成,更非茉玛公司添加形成。茉玛公司从未授权靳思敏向浙都公司提出具体的发货要求,更未委托靳思敏收取或者提取羽绒产品。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而2014年7月25日浙都公司就发货1000公斤。如果在合同签订之日的两天后需要到货1000公斤羽绒,无论如何,双方公司的负责人应该在合同签订当时就确定到货时间和数量。而双方公司的负责人在见面、签署合同时,并未提及需要在两日后发货1000公斤羽绒产品。显见,双方当时签订的仅是框架协议,还未确定具体的供应数量和到货时间。关于浙都公司向茉玛公司发货的依据,以及茉玛公司向浙都公司提出具体供货要求的形式,浙都公司均无法清晰解释和说明,且其自述部分亦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原审判决置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以传真形式发出订货要求这一重要条款于不顾,未能审慎核查浙都公司货物订货、发货的细节,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浙都公司系在茉玛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发出订货通知的情况下发货,亦没有证据证明浙都公司已经向茉玛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却仅以靳思敏系茉玛公司员工,就认为有靳思敏签字的发货单就是茉玛公司收取了货物,因此应当由茉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完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不仅应当举证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公司负责人亲自签字确认,以前又没有交易记录,更未形成交易惯例。合同上有双方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也有具体发出订货应以传真为准的明确要求。浙都公司应在接收到茉玛公司传真订货要求情况下才能发货。通过传真联系确认发货、收货事宜轻而易举,在事情不明情况下,与茉玛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也是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再次确认并不增加浙都公司确认合同履行的成本和难度。浙都公司却完全放任,既不联系,更未确认,擅自多次发货。浙都公司难言已经尽到合理谨慎和注意义务,其在合同订立和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以及双方的交易细节,浙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表见代理的外在表象,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靳思敏具有代理权。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靳思敏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由茉玛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浙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浙都公司返还茉玛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浙都公司承担。浙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茉玛公司与浙都公司之间就案涉标的物的买卖关系是基于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之时茉玛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意向浙都公司介绍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靳思敏,同时明确案涉业务由该工作人员负责,并告知了该工作人员的通讯方式。因此,浙都公司依照与茉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将标的物送至茉玛公司,并由茉玛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浙都公司履行案涉标的物的交付已尽到了善意且无过失的注意义务,茉玛公司的工作人员靳思敏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应由茉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茉玛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的50000元是预付款还是货款。茉玛公司主张是预付款不能成立,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无预付款支付的约定,茉玛公司汇款时也未在汇款用途记载是预付款,故该50000元应为茉玛公司收到浙都公司部分标的物后支付的货款,从支付部分货款这一行为也可以认定茉玛公司收到货物及其工作人员靳思敏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茉玛公司收到浙都公司送达的货物是正确的,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茉玛公司与浙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茉玛公司的收货代表,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靳思敏在合同订立之时系茉玛公司生产厂长,并在场参与合同签订,故浙都公司有理由相信靳思敏可以代表茉玛公司订购和签收货物。另一方面,茉玛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浙都公司支付了50000元款项,茉玛公司虽辩称该款项为保证金,但《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茉玛公司需向浙都公司支付保证金,茉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同时,根据浙都公司提供的由靳思敏签收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7月30日以前,浙都公司共向茉玛公司运送水洗白鸭绒1100千克,按照《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单价及结算方式,茉玛公司接收该批货物后所应支付的货款与50000元大致相当。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茉玛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款项为合同约定的货款而非保证金,而茉玛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对于靳思敏订购、签收货物是认可的。茉玛公司虽主张此后靳思敏即离开公司不知去向,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亦未举证证明浙都公司系明知靳思敏已经离开茉玛公司仍向其供应货物。故茉玛公司应当对靳思敏订购、签收的全部货物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茉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7元,由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