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叶翠英、何新权等与曹腾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翠英,何新权,何新明,何新花,曹腾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叶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新权,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新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新花,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腾蛟,农民。委托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翠英、何新权、何新明、何新花与被告曹腾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菊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和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翠英、何新权、何新明、何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华,被告曹腾蛟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勤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翠英、何新权、何新明、何新花诉称,2015年5月1日15时50分许,四原告的直系亲属何启彬驾驶赣E×××××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江西省婺源县江湾镇驶往篁岭景区,行至江湾镇莲花芯路段时,与相对驶来被告曹腾蛟驾驶的无号牌“佛斯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启彬当场死亡及两辆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婺源县交警大队)婺公交认字(20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启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腾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8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84065.5元。四原告诉请:1、法院判令被告曹腾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2032.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曹腾蛟承担。开庭前,四原告变更丧葬费为人民币21791元。被告曹腾蛟辩称,一、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受害人何启彬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婺公交认字(20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遵循安全、畅通原则,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未指出被告何种具体行为违反交通规则,被告驾驶摩托车没有挂牌,确实违章,但与何启彬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二、四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赔偿;三其他费用偏高,由法院调整。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叶翠英、何新权、何新明、何新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婺源县江湾镇前段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四原告系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何启彬的直系血亲,是适格原告;3、婺公交认字(20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受害人何启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腾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4、婺源县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何启彬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已依法火化的事实;5、浙江省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与何启彬签订劳动合同书4份、浙江省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鞋都派出所证明1份、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认可受害人何启彬工作单位浙江省普飞鞋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8月至2015年5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档案4份、受害人何启彬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7份,拟证明受害人何启彬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适用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与其拟证明目的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腾蛟提出婺源县交警大队以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行驶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遵循安全、畅通的原则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曹腾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婺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没有交通信号道路行车没有遵循安全、畅通原则,被告未提交反证反驳,对婺公交认字(20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且赔偿了四原告人民币10万元损失。故被告提出婺公交认字(20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腾蛟还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案受害人何启彬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受害人何启彬经常居住地浙江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主张以江西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观点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曹腾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驾驶资格;2、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3、现场勘查1份、现场照片14张,曹腾蛟询问笔录1份、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被告没有违规行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与证明目的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经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但不能达到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本案受害人何启彬系原告叶翠英的丈夫,原告何新权、何新明、何新花的父亲。2015年5月1日15时50分许,何启彬驾驶赣E×××××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江西省婺源县江湾镇驶往篁岭景区,行至江湾镇莲花芯路段时,与相对驶来被告曹腾蛟驾驶的无号牌“佛斯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启彬当场死亡及两辆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婺源县交警大队婺公交认字(20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启彬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腾蛟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和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循安全、畅通的原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且已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已按法定程序将受害人何启彬火化。另查明受害人何启彬自2008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居住工作。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四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精神抚慰金15000元(直接计入交强险)、误工、交通费等4000元,合计人民币8486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直系亲属何启彬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婺源县交警大队认定何启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腾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本院依据婺源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何启彬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曹腾蛟承担30%的责任,赔偿责任亦按此比例分配。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848651元由被告曹腾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人民币738651元(833651元-95000元)的30%人民币221595.30元由被告曹腾蛟赔偿。被告曹腾蛟合计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31595.30元,扣减其已赔偿人民币10万元,被告曹腾蛟还应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3159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腾蛟赔偿原告叶翠英、何新权、何新明、何新花人民币三十三万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三角,扣减其已赔付人民币十万元,还应赔偿原告叶翠英、何新权、何新明、何新花人民币二十三万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三角,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翠英、何新权、何新明、何新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元,减半交纳为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叶翠英、何新权、何新明、何新花承担人民币九百四十八元五角,被告曹腾蛟承担人民币四百零六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端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