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萍与吴加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李萍。被告吴加炯。原告李萍诉被告吴加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被告吴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年后,被告又出具新借据延期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加炯辩称,被告与原告女儿李某是朋友关系。被告系向李某提出借款,但李某称没有钱,让被告向原告借款,只要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之后,2011年11月3日,被告至原告家中写了借条,但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让李某到银行再转账给我,但之后李某并未将钱款给被告。之后,被告以为就借款事情就不了了之了,也没支付利息。一直到2013年3月22日,李某表示4.5万元利息由她来承担,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再将10万元给被告,被告就再次出具14.5万元的借条,但李某始终未将借款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吴加炯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向李萍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用于生意周转,周转周期为壹年。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借款期每月支付3000./为利息。每月3-5支付。提前还款,利息停付。”2013年2月22日,被告将上述借条划掉,并在下方重新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向李萍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6月底归还。另加利息9000./元,共还154000./”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李萍表示其借款是交给被告及自己女儿李某的,但被告直到今年才提及未收到过钱款,坚持认为借款相对方为被告,与李某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加炯先后出具2份《借条》明确向原告李萍借款,被告亦认可原告确实借出10万元现金,虽其辩称被案外人李某拿走,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其在两年后再次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与辩称自相矛盾,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但高于法定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利息,与法无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加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萍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吴加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萍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原告李萍已预缴),由被告吴加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