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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秋楠与上饶市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俞志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楠,上饶市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俞志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刘秋楠,打工。委托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场信州区沙溪镇兴荣大厦。法定代理人汪兴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志东,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曹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水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秋楠诉被告俞志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楠委托代理人周志健,被告上饶市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艳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楠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俞志东驾驶赣E×××××号大型客车(车主是上饶市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途经广丰区广信药业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刘秋楠,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俞志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61天,花了医疗费55,220.12元,其中被告兴荣公司支付了52,718.7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143,244.62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饶市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其支付了医疗费52,718.70元,应当依法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俞志东驾驶赣E×××××号大型客车(车主是上饶市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俞志东系公司员工),途经广丰区广信药业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刘秋楠,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俞志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61天,花了医疗费55,220.12元,其中被告兴荣公司支付了52,718.7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广丰县公安局丰溪派出所证明,其于2013年2月10日起居住于广丰县丰溪街道小康城社区。另查明,被告俞志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公安部门认定,由被告俞志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俞志东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5,220.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5368元(61天*88元),残疾赔偿金109,390.50元(24,309*15*3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83,328.62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173,745.62元,由被告上饶市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583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8283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其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秋楠经济损失共计183,328.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173,745.62元,由被告上饶市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583元(上饶市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52,718.70元);二、驳回原告刘秋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上饶市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