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庆生与郑贵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生,郑贵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407号原告:赵庆生。委托代理人:姚凯,西青区中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贵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秋明,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生与被告郑贵全、许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许红军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生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告郑贵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生诉称:2015年4月7日21时45分许,被告郑贵全驾驶津J×××××号小轿车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道广盛达修理厂门口时,遇原告赵庆生由北向南行走,结果郑贵全车辆左前部与赵庆生身体相接触,造成赵庆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郑贵全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16.4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125916.43元;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二次诉讼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贵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1时45分许,郑贵全驾驶津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盛达修理厂门口时,遇行人赵庆生由北向南横过新华道,结果郑贵全车的左前部与赵庆生身体相接触,造成赵庆生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4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贵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庆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庆生即到天津市西青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住院治疗6天,后原告赵庆生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胫骨上端骨折(左胫骨平台);2、外踝骨折(左侧);3、跖骨骨折(左足第1、3);4、距骨骨折(左距骨撕脱);5、累及膝关节(腓)(胫)副韧带的扭伤和劳损;6、累及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的扭伤和劳损;7、半月板撕裂。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0516.43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赵庆生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未治疗终结。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津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贵全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贵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庆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贵全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赵庆生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20516.43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其已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减少诉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较重,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的恢复,根据原告恢复伤情的实际需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过高,本院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因原告伤情未治疗终结,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生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生医疗费110516.4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合计114026.43元的80%即91221.14元;三、驳回原告赵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赵庆生承担92元,被告郑贵全承担3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