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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杨树林抢劫罪,杨树林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816号罪犯杨树林。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树林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8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39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树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树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杨树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树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4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