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郭建国与雷新峰、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郭建国。被告雷新峰。被告张银。原告郭建国与被告雷新峰、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郭建国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09-2号民事裁定。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新峰、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国诉称,2014年3月7日、5月4日,雷新峰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10,000元,因张银系雷新峰妻子,他们有两辆货车,以跑运输为生,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故张银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经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仍然分文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新峰、张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口头辩称,我原来为郭建国开了三四年运输车辆,后来想自己单干,就找郭建国借钱,两次共借款110,000元,都是给的现金,我妻子张银为借款提供担保。借钱用来买了一辆二手重型半挂车,后来生意不好,没有接到活路,运输生意亏本,所以没有还郭建国的钱,我买旧车花了近20万元,实在没有钱还的话只能以车抵债。原告郭建国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雷新峰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郭建国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6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雷新峰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郭建国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5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雷新峰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承诺借款11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并愿以其所有的豫P570**挂V338重型半挂牵引车冲抵借款;证据四、保证书,证明雷新峰的妻子张银为担保人。被告雷新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郭建国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雷新峰对本案事实毫无争议,本院对原告郭建国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雷新峰原为郭建国聘请货车司机,2014年3月7日,雷新峰因经营需要向郭建国借款60,000元,并向郭建国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建国现金人民币陆万整(¥60,000)”雷新峰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5月4日,雷新峰再次向郭建国借款50,000元,并向郭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建国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款。”雷新峰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因雷新峰未能及时还款,其于2015年3月7日向郭建国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我欠郭建国的欠款,如不能还清我用我所有的豫P570**-V338挂做担保。”雷新峰作为保证人签名,张银作为担保人签名。2015年3月25日再次向郭建国出具保证书,载明“我借郭建国人民币共计拾壹万元整,如再(在)5月1日前未还款我自愿将我所有的豫P570**挂V338挂车冲抵借款,如起诉有(由)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郭建国多次向雷新峰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新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郭建国借款,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雷新峰对于向原告郭建国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毫无争议,原告郭建国要求被告雷新峰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新峰借款用于购买二手货车从事运输工作,以运输经营收益维持其全家生活,被告张银系被告雷新峰的妻子,故原告郭建国主张本案借款110,000元系被告雷新峰与被告张银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叛乱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新峰、张银共同偿还原告郭建国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郭建国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雷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