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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丁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丁某被告张某被告祁某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由审判员柴红亮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张某打电话找到我借款说是用来还账,当天晚上我就带着钱20000元去张某、李某家,就将钱借给了张某,随后被告张某就失踪了,原告只能向被告前夫讨要,几年来被告张某一直未归还欠款。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法院调解由被告张某偿还欠原告的钱。被告张某离婚后又与被告祁某在一起,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张某要欠款,被告张某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最终两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写下欠条,并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欠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仍然拒绝还款,原告无奈只得起诉。二被告辩称:我们并未借着原告20000元现金。于2015年1月15日在原告的威逼、诱导下写了2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欠款。该欠款我们未借着,不愿意偿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予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欲予证明原告借款给二被告20000元人民币。经质证,二被告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威逼、诱导强迫二被告写的欠条,应无效。本院认为,对于借条一份,是被告祁某亲笔书写,二被告签名捺印,原告并未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让二被告写的欠条,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系亲戚关系,2010年9月29日,张某打电话找到原告要求借款还账,当天晚上原告就去张某、李某家,将20000元钱借给张某,未写借条。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法院调解未对原告的债务20000元进行处理。被告张某离婚后一直与被告祁某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张某要欠款,被告张某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在2015年1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张某要款,被告张某无钱偿还欠款时,与被告祁某共同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欠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某、祁某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提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让二被告写的欠条,应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张某、祁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张某、祁某共同承担。.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柴红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