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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黎幸康与熊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幸康,熊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黎幸康。被执行人熊葵。申请执行人黎幸康与被执行人熊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熊葵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国政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交纳案件受理费1369元,执行费650元,合计52019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熊葵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财产,被执行人熊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武宣县人民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题审判员  谢玉养审判员  陆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覃小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