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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积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积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吴积民。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积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吴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云河绿洲的物业管理方,2012年3月4日起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自2012年3月4日起至今无故拖欠物业综合管理费、公共设施日常维修费、停车费、电梯养护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6837元、公共设施维修费120元、停车费1440元、电梯养护费1347元,支付延期未履行的利息,自欠费之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1900元,合计116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延期未履行利息的主张。被告吴积民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被告放在地下停车位的物品曾被人偷走,小区内公共用地也存在被其他业主违章搭建的现象,原告没有妥善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云河绿洲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组,拟证明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事实;二、缴费通知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吴积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积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余姚市云河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云河绿洲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1-6层(含6层)为1元/月/平方米,7-11层(含11层)为1.10元/月/平方米,12-18层为1.20元/月/平方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日常维护费为每户40元/年;电梯维修费为每户2.60元/平方米/年;车位使用费为车库车位30元/月/间(照明费),储藏室(自行车库公共设施)10元/月/间(照明费)。被告为该小区39号1001室业主,未缴纳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姚市云河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39号1001室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到的原告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合同后,物业公司应当为本小区业主提供优良的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照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二者是相辅相成的。至于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业主可以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物业公司对业主的意见应诚恳接受,对存在的问题应尽快改正,如果由于物业公司存在的过错,对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也宜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不能作为拒缴物业管理费的法定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积民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综合管理费6837元、公共设施维修费120元、车位和储藏室服务费1440元、电梯养护费1347元(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吴积民负担25元。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宏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