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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浏与刘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浏,刘江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李浏,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被告刘江虎,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原告李浏诉被告刘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伟只、人民陪审员罗忠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浏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前两个月不计利息,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之后,被告另从原告处无息借款8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李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2012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前两个月不计利息,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之后又从原告处无息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江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江虎未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详细写明了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逾期未还的后果,借条尾部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其签名,被告亦在其名字上捺印,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前两个月不计利息,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同年,被告又从原告处无息借款8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并以“借条”作为两次借款的凭证。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现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八条又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依法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双方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罚息利率进行了规定,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上可知,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20000元+8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0000元(20000元×2%×25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浏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8日,之后利息另算)。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江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良代理审判员  宋伟只人民陪审员  罗忠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明清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