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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衔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喀喇沁旗。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喀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犯盗窃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本院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喀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3月6日两次使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办理的金穗贷记卡透支99999元,2012年7月11日,在还款期限内偿还8000元,剩余本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予偿还。2013年8月7日徐某母亲桑晓峰开始替徐某归还透支款项,于2014年5月26日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和报案材料、查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人证言、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徐某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个人信用报告、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催收通知单及催收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信用卡交易明细、矿山开采合��协议书及欠据、收据、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06)克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及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不服,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后,人民法院宣告以前以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亲属在案发后主动退还了全部透支资金,并退赔了透支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没有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于2012年3月6日两次使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办理的金穗贷记卡透支99999元,2012年7月11日,在还款期限内偿还8000元,剩余本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2013年8月7日上诉人徐某母亲桑晓峰开始替上诉人徐某归还透支款项,于2014年5月26日将透支款及其利息和其他费用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6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客户部经理李某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案称,2012年3月6日,徐某使用该行金穗贷记卡两次透���刷卡消费人民币99999元,偿还8000元之后,剩余本息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3日11时16分,网上逃犯徐某在二连铁路口案入境时,被二连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查获。3、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徐某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客户部经理。徐某于2007年11月27日在该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2012年3月6日徐某分两次刷卡透支消费99999元,2012年7月11日徐某归还8000元,原来卡上有35.64元余额,尚欠91963.36元不归还,经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徐某仍然不归还。截止2013年6月5日,透支款项的利息为23472.13元,滞纳金为5774.74元,其他费用1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1304.14元。该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催收,并经过两次书面催收,已超过三个月未还,后来就联系不上徐某了。5、证人桑晓峰的证言证实,她是徐某的母亲。2013年8月,徐某跟她说透支信用卡的事情。2013年8月27日,她到喀喇沁旗农业支行找到李某,李某说徐某透支近100000元,她说她每个月给还3000元,李某同意了。后来她将欠款本息全部给还清了。6、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徐某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均为复印件)等证实,上诉人徐某办理金穗贷记卡时提交相关材料及信息的情况。7、个人信用报告证实,上诉人徐某个人基本信息、信息概要及其信贷交易信息明细的情况。8、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实,上诉人徐某于2012年3月6日用其金穗贷记卡两次透支人民币合计99999元,2012年7月11日还款8000元。9、催收基本资料、催收通知单及催收经过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多次以电话方式和书面送达方式��上诉人徐某催收透支款项及利息的情况。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徐某归还透支款项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情况。11、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书及欠据、收据等证实,上诉人徐某与他人合伙开采矿山及其投入和收支情况。12、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06)克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3、上诉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他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办一个肉羊繁育养殖场,在喀喇沁旗农业银行办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20000元。到2010年左右,他的信用卡透支额度达到100000元。后来,他在克什克腾旗开办一个大理石厂,赔了很多钱,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3月6日,他用他的信用卡两次透支人民币合计99999元,过了一���时间,归还8000元,剩下的就没有钱归还了。喀喇沁旗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和送达书面通知向他催收透支款项的本息,他未能归还。后来,他母亲桑晓峰替他归还上了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告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亲属在案发后主动退还了全部透支资金,并退赔了透支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没有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前,已经委托其母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还款,且在一审宣告之前已将全部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等清偿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武代理审判员  韩珊珊代理审判员  胥亚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梦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