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华诉被告胡占全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胡占全,赵秀娟,张生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王淑华,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方国安,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大专文化,宁夏凯利典当公司会计,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表兄。委托代理人孙学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王淑华丈夫。被告胡占全,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秀娟,女,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生河,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淑华与被告胡占全、赵秀娟、张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安、被告胡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娟、张生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胡占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利息按月结算,被告胡占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被告赵秀娟系被告胡占全之妻,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均签字认可。被告张生河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4月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以暂无力偿还推诿。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胡占全、被告赵秀娟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胡占全、被告赵秀娟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3.由被告张生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占全辩称,借2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12万元利息过高,借款时约定月息是4%。本金我一分都没还过,利息还了大概有10万。被告赵秀娟、张生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张、还款承诺书原件两份、胡占全、赵秀娟、张生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胡占全、赵秀娟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生河担保及胡占全、赵秀娟系夫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胡占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胡占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一份、收条一张、还款承诺书两份,胡占全、赵秀娟、张生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胡占全、赵秀娟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胡占全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胡占全向原告王淑华借款20万元,由被告胡占全向原告王淑华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月利率4%,利息按月结算。被告赵秀娟系被告胡占全之妻,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张生河作为被告胡占全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在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胡占全给原告王淑华出具借条当日,原告王淑华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胡占全,被告胡占全收到20万元借款后,给原告王淑华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胡占全自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王淑华借款至2014年1月份,先后给原告王淑华支付利息6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胡占全、赵秀娟向原告王淑华借款20万元,由被告胡占全、赵秀娟给原告王淑华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及20万元收条予以证实。原告王淑华要求被告胡占全、赵秀娟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月利率4%,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当庭自认被告胡占全、赵秀娟自2013年5月10日借款后,截止2014年1月,先后给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日立案之日,共计755天,应支付利息101769.9元(200000元×6.15%÷365天×755天×4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剩余利息41769.9元(101769.9元-60000元),应由被告胡占全、赵丽娟支付。关于原告王淑华要求被告胡占全支付利息12万元的主张,其中只有4176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78230.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生河作为被告胡占全、赵秀娟的保证人,对被告胡占全、赵秀娟的借款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告王淑华与被告张生河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张生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王淑华有权自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淑华要求被告张生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秀娟、张生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胡占全辩称的其已给原告王淑华支付10万元利息的答辩理由,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支付6万元利息,故被告辩称已经支付10万元中的4万元利息的答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占全、赵秀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华借款20万元;二、被告胡占全、赵秀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淑华借款利息41769.9元;三、被告张生河对被告胡占全、赵秀娟所欠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王淑华已预交305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胡占全、赵秀娟、张生河共同负担2304元,原告王淑华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