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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学正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正,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85号原告李学正,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中保大厦**层。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艳琴,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正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正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艳琴、雷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正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保险人(投保人)XX与被告签订了名称为“团体意外保险”的人寿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李学正(系XX的父亲);保险期限一年;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100元。”XX在签订合同的当时缴纳了保险费100元。2010年3月25日,被保险人XX因生意事宜到怀安县西湾堡乡大高崖村,正赶上两拨人争斗,XX刚下车就被李亮捅到在地,经抢救无效无辜而死。李亮作案后潜逃,于2011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生效。本案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其所需的有关理赔申请的全部资料,被告当时电话答复,本案需刑事判决生效后再行理赔。2014年9月15日,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再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而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拒绝理赔,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原告认为,被保险人XX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内容,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XX在我公司投保的综合意外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第三项的内容,依据条款约定我们不予理赔。理由是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XX在本案中是否是受害人的内容,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XX并不是无辜的,是参与到纠纷当中被对方伤害致死。依据判决书和条款的约定我们认为不予理赔,我们及时告知了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原告现在作为受益人要求赔付60000元,我们认为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XX在保险公司签订了名称为仁安卡的综合意外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受益人为XX父亲李学正,保险期限一年,人身意外伤害责任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费100元。2009年11月29日,保险公司出具综合意外保险凭证一份,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自填单之日的次日零时后72小时。保险单附加的人保寿险公共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3)被保险人斗殴、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XX一次性缴纳保险费100元。2010年3月25日,XX开车到怀安县西湾堡乡大高崖村,当时该地有人发生争斗,XX被他人捅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李学正于事故发生后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李学正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XX的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故诉至法院。李学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缴纳保险费的情况。2、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理赔申请资料提交确认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各项申请理赔的材料,提出理赔申请。3、理赔审核批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4、(2014)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在刑事案件中无过错。保险公司对李学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4)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作为被害人参与了斗殴事件。2、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拟证明XX的情况属于第三项条款内容,属于免责范围。李学正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4)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卷宗中的殷玉宏询问笔录一份,怀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张利成、姚小雨情况说明两份,并向原、被告出示2015年4月28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明传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明传无异议,李学正对殷玉宏询问笔录一份,怀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张利成、姚小雨情况说明两份未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为结合(2014)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XX参与了斗殴。本院认为:XX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仁安卡综合意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XX死后,其父亲李学正作为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2010年3月25日,XX开车到怀安县西湾堡乡大高崖村,当时该地有人发生争斗,XX被他人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XX参与了斗殴,否认XX死亡系因意外事故造成。根据已生效的(2014)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刑事卷宗中的证据,未能证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认定XX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的保险事故。根据X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人身意外伤害责任(含自驾车)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故对原告李学正要求保险公司给付XX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学正保险理赔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文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