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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务工,住东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贾俊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贾俊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已判决)、苏某(已判决)、刘某丙、董某、陈某甲(后三人证据不足不捕)、阿某等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海泉酒吧门口玩耍。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见周某骑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在该酒吧门口等人,刘某甲对苏某等人说周某所骑摩托车与其之前被盗的摩托车十分相像。同时,刘某甲上前拔下周某摩托车的钥匙,对周某声称摩托车是其被盗摩托车。周某解释称该摩托车是其在公某所购二手摩托车。刘某甲听后对周某实施殴打,刘某乙、苏某、刘某丙、陈某甲、董某、阿某等人见状也上前围殴周某,周某见状弃车迅速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刘某甲骑该摩托车离开,刘某乙、苏某等人也离开现场。2013年4月13日晚,夏某(已判决)、苏某、刘某乙与陈某乙(未满16周岁)、刘某丁(未满16周岁)等人又在被告人刘某甲的纠集下携水果刀和钢管骑两辆摩托车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工会篮球场附近,见到周某搭乘的被害人麦建成(化名杨某)的小轿车后,刘某甲、苏某、刘某乙等人持钢管和水果刀进行砸车,周某等人见状迅速启动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光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