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明某甲、李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赵某。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甲、李某甲、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祖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龚金、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甲、李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甲、李某甲、赵某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趁夜深人静之机,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子和梅花起子,采取剪接点火线、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手机、电脑、香烟等财物共计作案7起。在共同作案中,明某甲6起,盗窃财物价值39974元;李某甲7起,盗窃财物价值43224元;赵某2起,盗窃财物价值150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甲、李某甲、赵某趁夜深人静之机,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子和梅花起子,采取剪接点火线、撬门入室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明某甲、李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本人年轻不懂事,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年轻不懂事,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年轻不懂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携带自家的老虎钳子和梅花起子,纠结被告人明某甲、赵某,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剪接摩托车点火线、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手机、电脑、香烟等财物共计作案7起。在共同作案中,李某甲参与作案7起,盗窃财物鉴定价值43224元;明某甲参与作案6起,盗窃财物鉴定价值39974元;赵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鉴定价值15010元。被告人将赃物分配后消费,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明某甲、李某甲窜至竹溪县蒋家堰镇新胜村1组邹某家楼下,由被告人明某甲望风,李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子和梅花起子,将邹某停放在楼下的车牌号为鄂G×××××的银灰色三本牌木兰摩托车盗走。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邹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680元。2、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明某甲窜至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金华村3组吴某的家门前,李某甲和明某甲二人先将停放在吴某门前的车牌号为陕G×××××的红色轻骑光速牌木兰摩托车推至偏僻地方,李某甲剪接好摩托车点火线后将该车盗走。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吴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640元。后于2014年11月23日被失主在蒋家堰镇秋沟村一农家院找回。3、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明某甲和李某甲窜至竹溪县蒋家堰镇民主大道15号道子内,明某甲望风,李某甲负责接点火线,二人将滕某停放在该道子内牌号为鄂C×××××的白色豪爵宇钻牌木兰摩托车盗走。随后,明某甲和李某甲骑着盗窃来的摩托车窜至竹溪县城关镇北大街25号甘某经营的万佳特约中国移动代理点,由被告人明某甲望风,李某甲用钳子将代理店的卷闸门撬开,盗走代理点内的五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滕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680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4760元,被盗5部手机价格为3529元。被盗摩托车于2014年12月7日被失主找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手机3部并发还失主。4、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明某甲窜至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南新街5区28号吴某经营的新辉超市门前,二人用钳子将新辉超市的卷闸门撬开,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外面望风,明某甲进入店内,盗走新辉超市内10条零4包香烟和100余元现金后逃走。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吴某被盗香烟价格为2510元。5、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明某甲和李某甲、赵某窜至竹溪县城关镇观音阁村的轻骑摩托车店和希奔电器店中间的道子内,由赵某、李某甲负责望风,明某甲负责接摩托车点火线,三人一起将失主廖某的白色豪爵牌HJ125T-10A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三被告人又窜至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沈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晨浩指定专营手机店内,将卷闸门和玻璃门撬开,盗走该手机店内的八部TCL牌手机和一台台式电脑。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廖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760元;被盗电脑价格为2000元,被盗八部TCL手机价格共计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电脑1台、被盗手机5部并发还失主沈某。6、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明某甲和李某甲窜至竹溪县城关镇灯光球场旁边丁某商店,两人将商店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商店内21条零40包香烟和100余元现金。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丁某被盗香烟价格为42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香烟3条并发还失主。7、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赵某两人窜至竹溪县鄂陕大道农商银行对面康乐小区院内,由被告人赵某望风,李某甲接好点火线将失主尹某牌号为鄂C×××××的白色豪爵木兰摩托车盗走。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尹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共退赔了其余涉案财物按鉴定价格折算的全部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以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害人邹某、吴某、滕某、吴某、万某、甘某、廖某、沈某、丁某、尹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以证明案发时间和被盗财物情况及部分财物被找回情况。3、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拍摄的被盗摩托车及电脑、手机的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照片,以证明被盗物品情况、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及扣押物品的情况。4、证人明某、张某、李某、都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及赃物被扣押情况。5、被告人明某甲、李某甲、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6、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溪价鉴字(2015)13号及(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以证明被告人盗窃的涉案财物共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224元的事实。7、竹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6份及发还清单4份,以证明被盗物品及赃款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的情况。8、竹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碟3盘,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取证。10、三被告人退交赃款票据3份,以证明退清其余全部赃款。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明某甲、李某甲、赵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剪接摩托车点火线、撬门入室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李某甲、明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赵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明某甲、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被告人主观上为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准备作案工具、纠集他人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明某甲多次参与并共同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两次参与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明某甲多次结伙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明某甲、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明某甲、赵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四、三被告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祖奎审 判 员 龚 金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