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戴江、王世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戴江,王世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96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洁,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职员。被告:戴江,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王世新,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江、王世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江、王世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07月26日,被告戴江与原告签订了ZLD-201307-15698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约定:(1)由戴江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08,机号为CXG00808E001C1282);设备价款430000.00元,首付租金43000.00元,租赁年利率8.00%;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3年07月26日,到期日为2016年07月26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3年08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6年07月26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2127.00元。(2)戴江迟延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二于2013年0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对原告与戴江签订的ZLD-201307-15698号《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某戴江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戴江接收上述租赁物件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08月20日,ZLD-201307-1569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某仍累计拖欠租金10192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违约金27831.4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二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江签订的ZLD-201307-15698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租金101920元(计算至2014年08月20日,已扣除保证金)和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27831.47元,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为129751.47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为: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租金93431元(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已扣除保证金)和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26197.76元,此后违约金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为11962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租赁物接收证书原件;证明原告与戴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双方对标的物、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等的约定,且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租赁物;2、产品购买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戴江自主选定与出卖人合肥润通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设备并出租给戴江使用;3、个人保证合同原件,证明王世新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戴江签订的上述二个合同项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违约金计算表原件;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戴江、王世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戴江(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LD-201307-15698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入本融资租赁合同所述租赁物件;租赁物出卖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产品名称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G808,整机编号CXG00808E001C1282;起租日为2013年7月26日,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7月26日;设备价款430000元、首付租金43000元、保证金19350元、手续费5805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6年7月26日,每次支付金额人民币12127元;租赁物件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详见租赁物明细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销、拒付租金。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保证金将退还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出卖人有权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GPS定位、锁机及其他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的紧急救济措施;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行为,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某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但承租人须提前6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其期末选择;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合肥蜀山区等内容。同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甲方)、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戴江(承租人、丙方)签订编号为ZLD-201307-15698的《产品购买合同》,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的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08E001C1282)厦工挖掘机供戴江租赁使用,购机价款430000元。2013年7月26日,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依约交付XG808型厦工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08E001C1282)一台供戴江租赁使用,并由戴江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同日,王世新(保证人)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戴江签订的ZLD-201307-1569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307-15698产品购买合同项某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某债务人戴江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戴江即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43000元、保证金19350元、手续费5805元。此后,戴江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5日均支付12127元,合计支付租金36381元。依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截至2014年7月29日,融资租赁合同项某租金为149162元,扣除已付租金36381元,对于剩余112781元租金,戴江至今未付,保证人王世新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29日,戴江租赁使用的XG822LC型厦工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08E001C1282)被原告拉回。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金额及戴江逾期付款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逾期付款标准,分期分段累计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26197.76元。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戴江、王世新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被告戴江租赁使用后,被告戴江未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行为,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某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戴江签订的ZLD-201307-15698号《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112781元,原告自愿扣减保证金193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剩余的租金934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197.76元以及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至款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新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某债务人戴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对戴江该合同项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世新对被告戴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世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江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江签订的ZLD-201307-15698号《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租金93431元;三、被告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26197.76元,此后的违约金以934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四、被告王世新对被告戴江的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为1447.5元,由被告戴江、王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龙超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