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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江苏诚源集团江源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预备)于2005年11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3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康,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16日至12月17日间,先后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鸿庆浴室(原亚细亚浴室)内,采用硬扒柜门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9430元及香烟,款物合计人民币95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辩称,盗窃是事实,我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康辩称,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赃物,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16日至12月17日间,先后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鸿庆浴室(原亚细亚浴室)内,采用硬扒柜门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9430元及香烟,款物合计人民币953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16日凌晨,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鸿庆浴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202号更衣柜内人民币4700元、软中华香烟两包,物资价值人民币13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830元;2、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26日凌晨,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鸿庆浴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020号更衣柜内人民币4000元;3、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13日凌晨,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鸿庆浴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储某甲116号更衣柜内人民币600元;4、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17日凌晨,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鸿庆浴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110号更衣柜内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5年12月8日,行为发生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的发破案经过。(3)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人民币720元、8830元,发还被害人储某乙600元、史某4830元、严某4000元、周某100元,发还被告人吴某20元。(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南湖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前科情况。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晚,其在亚细亚浴室洗澡,次日早上发现其202号更衣柜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小拉链内少了4700元现金及2-3包软中华香烟,其更衣柜位置位于中间通道东边一排靠北边上边。(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其在亚细亚浴室洗澡,到早上7点多发现其020号更衣柜内放在深蓝色牛仔休闲裤子屁股袋子内折着放的钱少了4600元,都是一百元面额的。其更衣柜位置位于最西边一排南边第二个柜子。(3)被害人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其在亚细亚浴室洗澡,到早上9点多钟发现更衣柜里藏青色的羽绒服口袋内少了6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其更衣柜位于西边第二排上面南边的位置。(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其在亚细亚浴室洗澡,用的是110号更衣柜,位置在二楼更衣室由西向东数第二排柜中间上柜,后来休息到早上6点半,派出所民警找到其,让其去检查更衣柜物品,其发现深蓝色牛仔裤前面左侧裤袋内少了一张100元的钞票。3、鉴定意见: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为130元。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如皋市城北街道鸿庆浴室(即亚细亚浴室)二楼男更衣室的现场状况。202号、110号、116号、020号柜柜门完好,呈闭锁状,门锁未见明显破损。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