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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佳与王士峰、华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王士峰,华晶,王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刘佳,居民。被告:王士峰,居民。被告:华晶,居民。被告:王德林,居民。原告刘佳与被告王士峰、华晶、王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峰、华晶、王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士峰因承揽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华晶、王德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士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晶、王德林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士峰、华晶、王德林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借款人为被告王士峰,担保人为被告华晶、王德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②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刘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收到人为被告王士峰,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士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华晶、王德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士峰交付了借款,同时,被告王士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华晶、王德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确认。该笔借款被告王士峰、华晶、王德林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士峰、华晶、王德林未应诉答辩,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刘佳持有的借条、收条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刘佳与被告王士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士峰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华晶、王德林自愿为被告王士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王士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华晶、王德林依法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晶、王德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士峰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后的利息可以予以支持,其标准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佳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华晶、王德林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士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士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磊光人民陪审员  张延丽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梦颖 关注公众号“”